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吴仲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吴仲威,陈军,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31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仲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仲威。被告陈军。被告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法定代表人张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唐公司)、吴仲威、陈军、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镇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被告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仲威、被告刘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昭唐公司为在江苏村镇银行迎宾路支行()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昭唐公司向借款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还约定由被告昭唐公司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昭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吴仲威、陈军、刘集镇政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昭唐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上,和原告及被告昭唐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昭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昭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共计717237.5元以代偿被告昭唐公司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4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还款20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7万元,共计43万元,余款287237.5元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调整。请求判决:1、被告昭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287237.5元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9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仲威、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刘集镇政府对被告昭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昭唐公司、吴仲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均无异议,望原告可以免除违约金。被告刘集镇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明确被告刘集镇政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昭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柒拾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昭唐公司(乙方)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柒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刘集镇工业园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履行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双方对位于沭阳县刘集镇南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5664平方米的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9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登记权利价值为柒拾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昭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3年1月15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吴仲威、陈军、刘集镇政府(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柒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被告昭唐公司(,下同)在处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1月31日,江苏村镇银行迎宾路支行()、被告昭唐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向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70万元,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合同,于同日向被告昭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昭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计717237.5元,用于偿还被告昭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昭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4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6日先后向原告还款20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7万元,合计43万元,余款287237.5元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帐传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昭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昭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吴仲威、陈军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昭唐公司没有按约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昭唐公司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昭唐公司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仲威、陈军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昭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集镇政府系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因此,原告与刘集镇政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系法律规定,原告及刘集镇政府均系明知,双方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刘集镇政府应对被告昭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集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7237.5元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刘集镇南工业园区的房屋(抵押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仲威、陈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沭阳昭唐工贸有限公司、吴仲威、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