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德国与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国,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844号原告:陈德国。委托代理人:王忱,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作伟,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雪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国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雪梅、顾雪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国诉称,原告因申请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职工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待遇一案,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18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退休职工养老金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原沈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店(下称五金交电商店)职工,并非被告职工,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五金交电商店经理徐景琴曾诉被告侵占五金交电商店房屋及侵犯其他财产权,要求被告返还。当时被告(当时指中街企业公司,现在为被告单位)认为五金交电商店系其下属集体企业,应当对该案诉争房屋及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不属于侵权。该案历经20余年,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辽审一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金交电商店虽营业执照为集体企业,系由被告的前身单位中街企业公司申报成立,但该商店系自筹资金、自建及购买营业场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录用、辞退职工、工资奖金发放等均由徐景琴自行决定。以此认定五金交电商店属个体企业,并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及其他财产。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五金交电为个体企业的事实已无可争议。被告与五金交电商店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五金交电商店的职工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第二、原告明知五金商店为个体企业仍向被告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在徐景琴诉沈阳顺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房租金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号(2005)和民房初字第803号),原告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徐景琴依据沈法(91)经字81号判决书判定的五金交电为个体企业,主张对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可见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已明知五金交电商店为个体企业,已经于原告无任何隶属关系的事实。而今却仍向原告主张作为五金交电商店员工的各项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1992年五金交电商店即已撤销,至今已二十余年,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国1986年1月入职沈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店任副经理。1990年,沈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店并入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原告随后到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工作。原告在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工作至1997年5月,之后原告称该公司不让其继续干了,后再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福利待遇。1997年8月8日,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注销。另查明,沈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店经沈阳市沈河区中街企业公司申报成立,取得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但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录用、辞退职工,工资、奖金发放等方面由徐景琴负责。沈阳市沈河区中街企业公司与沈阳东华电机总公司签有协议书,将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变更隶属关系为沈阳东华电机总公司所属,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职工均由沈阳东华电机总公司接收并负责。沈阳市沈河区中街企业公司的开办单位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街道办事处现已合并为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再查明,2005年6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陈德国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沈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店公司被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我们已无权处理您要求处理的问题……”2007年1月30日,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陈德国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997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0,163元;补发2001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15年退休养老金;补办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伍军人证明书、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文件、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判决书、信访答复意见、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德国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发放生活保障金、退休养老金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称1990年从沈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店并入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工作,1997年5月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不让其继续干了,后再未到该单位上班。沈阳东华电机销售公司隶属于沈阳东华电机总公司,并于1997年8月8日注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为其发放生活保障金及退休金的责任。因此,原告陈德国要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城街道办事处承担1997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0,163元,补发2001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15年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