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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夏茂轩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茂轩,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茂轩,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钱大卫,《法制中国-12》栏目调研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赵德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茂轩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强、许劲松、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茂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茂轩一审起诉称:夏茂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从事市场管理及收费工作。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夏茂轩“辞退”。但至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夏茂轩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办理转移手续,侵犯了夏茂轩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3日,夏茂轩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作出埇劳不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夏茂轩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夏茂轩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夏茂轩自应为夏茂轩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为:在夏茂轩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步调整计算;在夏茂轩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0%同步调整计算)。3、判令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夏茂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答辩称:应驳回夏茂轩的诉讼请求。第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于2014年2月份,夏茂轩所述工作经历发生在1999年被清理清退以前。第二,夏茂轩仲裁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夏茂轩在诉状中说在1999年被清理清退,在2016年年初才申请仲裁。第三,夏茂轩说自己是在乡镇工商所工作,在1999年,工商所按照省工商局的文件对原告进行了清理清退,也按照文件要求对被辞退职工按照工作年限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夏茂轩与原工商局已经脱离劳动关系。夏茂轩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夏茂轩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从事市场管理及收费工作。1999年4月1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关于抓紧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通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夏茂轩清退,并一次性支付夏茂轩3600元。2016年3月3日,夏茂轩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夏茂轩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夏茂轩自应为夏茂轩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为:在夏茂轩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步调整计算;在夏茂轩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0%同步调整计算)。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夏茂轩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级文件,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清退;可以得知夏茂轩自被清退之日起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夏茂轩于2016年3月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夏茂轩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夏茂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茂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茂轩负担。夏茂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时效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对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职权,不是法院是否受理的依据。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了规定,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争议发生之日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向夏茂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之日而未办理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职工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愿与单位搞僵,不敢与单位对簿公堂往往自己想办法解决生活问题。但这并不能说明劳动者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如果认为单位侵权职工就要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实际上是将仲裁诉讼的成本转移到本应受到保护的劳动者身上,违反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不知有时效规定,劳动者只有提起劳动仲裁或向用人单位提出主张才应当被认为发生了劳动争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茂轩的上诉理由也印证了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事实而非以夏茂轩的想法来认定事实。夏茂轩认可其于1999年被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清退。夏茂轩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仲裁请求没有受理,就没有裁决,依据的法律依据前提不存在。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应先审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夏茂轩从1999年受清退之日即是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应办理档案转移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不适用本案。夏茂轩上诉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夏茂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夏茂轩从上世七十年代左右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事市场管理及收费工作。1999年安徽省清理不在编人员,夏茂轩被口头清退,夏茂轩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夏茂轩不再工作,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向夏茂轩发放工资,也未支付夏茂轩生活费、未向夏茂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转移其档案材料及保险手续。夏茂轩此时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夏茂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茂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