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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巧勇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勇,永嘉县公安局,王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4行初18号原告陈巧勇。委托代理人黄志霄。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久梯,永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斌,永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少林。原告陈巧勇不服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霄,被告的负责人叶国赛、委托代理人陈久梯、刘晓斌,第三人王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少林因违反法庭秩序被合议庭责令退出法庭并责令具结悔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永公(江)不罚决字[2015]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现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20分,陈巧勇报警称王少林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邮电宿舍xxx室阳台窗户那里辱骂他及其家人,经充分调查,王少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同日下午,陈巧勇在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值班台接受谈话时与王少林发生口角,陈巧勇称王少林当时辱骂他以及他妻子吴晓叶是“罪犯”,经充分调查,王少林已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王少林的陈述与申辩、陈巧勇的陈述、吴晓叶的陈述、钱建飞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走访记录及视频照片、王少林的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少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事实上,2015年11月7日上午10时,第三人王少林在205室阳台以被扔东西为借口寻衅滋事,辱骂侮辱原告“生癌”、“全家死光”。原告听到后,就在阳台录音,事后向江北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3时,原告与妻子吴晓叶就此事在江北派出所值班台报案作笔录时,第三人王少林一进入就指着原告说“这罪犯在这里,你们把他抓起来。”当时在场群众四五人,值班民警、协警五六人,值班台有监控。原告从来没有犯过罪,并不是“罪犯”。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是有罪在身,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任何人均不得称其为“罪犯”。第三人王少林在大庭广众之下,指原告为“罪犯”,显然是对原告的侮辱诽谤。人证、电子物证均有,被告也认定第三人王少林构成了侮辱违法行为。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被告认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是明显量罚不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在被告对外的值班台,有十余名群众、民警、协警在场,指公民为“罪犯”,自然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不但并非特别轻微,而且属于“情节较重”。因为,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场所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接待处(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和刑事案件),且有多名执法人员在场,第三人王少林全然无视,肆无忌惮,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侮辱原告。被告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处罚第三人王少林。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王少林作出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巧勇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陈巧勇的主体资格;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3、2015年11月7日第三人谩骂侮辱原告现场录音文字整理,以证明第三人王少林存在违法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11月7日11时20分,陈巧勇报警称王少林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邮电宿舍xxx室阳台窗户那边辱骂他及其家人,经查,王少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同日下午,陈巧勇在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值班台接受谈话时与王少林发生口角,陈巧勇称第三人王少林当时辱骂他以及他妻子吴晓叶是“罪犯”。经充分调查,王少林已构成侮辱的违法行为。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少林的陈述与申辩;陈巧勇的陈述;吴晓叶的陈述;钱建飞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走访记录及视频照片;王少林的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少林不予行政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方面证据:1、接受案件回执及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依法对王少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4、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向陈巧勇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方面的证据:1、陈巧勇的询问笔录;2、王少林的询问笔录;3、吴晓叶的询问笔录;4、钱飞建询问笔录;5、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6、走访记录、照片及光盘;7、人口信息;8、情况说明及光盘。证据1-8,以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实体方面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少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真实;实体方面证据5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但被告未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决定及送达行政决定书等法定程序的事实,应予采信。程序证据3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应予采纳;其合法性即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说理部分评析。实体方面证据1-4即四份询问笔录,有两位询问民警和被询问人签字,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于钱建飞的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我一直睡到下午才起床,那天我在邮电宿舍xxx室自己的家里睡”。从证据的形成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分析,钱建飞住邮电宿舍xxx室,与王少林所在的205室有一定距离,且钱建飞11月7日上午在睡觉,其陈述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陈巧勇、吴晓叶关于王少林在阳台辱骂其全家的陈述,王少林予以否认,并称是陈巧勇在辱骂她。陈巧勇夫妻和王少林的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陈巧勇、吴晓叶关于王少林在江北派出所值班台称陈巧勇为“罪犯”的陈述,王少林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有称陈巧勇为“罪犯”的事实,且江北派出所值班台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事情经过,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节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巧勇提供给被告的录音光盘,能证明陈巧勇向被告提供录音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录音等视频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还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原告陈巧勇称该录音是手机录制,即原始载体是手机,不属于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但原告陈巧勇没有提供该原始载体,故无法辨别该段录音的录制时间、制作方法,并且该录音声音模糊不清难以辨别,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诉行政行为载体。证据3,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20分,原告陈巧勇报警称:2015年11月7日11时许,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现为瓯北街道)清水埠邮电宿舍305室听到第三人王少林在205室阳台窗户那里骂他。被告下属江北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同日下午,原告陈巧勇在江北派出所值班台接受谈话时,第三人王少林来到值班台,第三人王少林辱骂原告陈巧勇及其妻子吴晓叶为“罪犯”,双方发生口角,被在场工作人员及时制止。江北派出所对原告陈巧勇、吴晓叶、第三人王少林进行了询问,并走访邮电宿舍居民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永公(江)不罚决字[2015]100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25日分别送达原告陈巧勇和第三人王少林。原告陈巧勇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王少林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据上述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指行为人当着众人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本案中,原告陈巧勇报案称第三人王少林于2015年11月7日在邮电宿舍xxx室辱骂其全家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少林构成公然侮辱或诽谤原告陈巧勇家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少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第三人王少林在江北派出所值班台辱骂原告陈巧勇及其妻子为“罪犯”的事实,有双方的询问笔录和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王少林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王少林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被在场民警及时制止并被批评教育,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轻微,故被告主张王少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系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行使裁量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巧勇主张第三人王少林在公安机关对其公然侮辱属情节严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行使裁量权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巧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章小芹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