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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18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姐姐。委托代理人胡俊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亮亮、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黄某系夫妻,婚后育有陈某乙、陈某甲两女,黄某、陈某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12年12月8日去世。2010年12月31日,陈某曾与陈某乙签订《分户协议书》,将原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宅基地编号为1406060**号)房屋的一半分给陈某乙,并随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0日,陈某又将原家庭承包土地中的1.48亩分给陈某乙,随后办理了登记手续。陈某甲认为,上述房屋及家庭承包土地,均属于陈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陈某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同时陈某乙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认定无效。陈某甲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乙与陈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分户协议书》中关于分割房屋及占用宅基地的条款及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效;陈某乙与陈某于2010年12月20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流转的《申请》及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效;由陈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与陈某乙有关土地经营权、宅基地及其附上房屋的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流程报送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了权属登记,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系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黄某于2007年5月1日去世。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父陈某与陈某乙签订一份《房屋分户协议书》,陈某将其于1992年修建的占地面积170.70㎡的房屋的一半分割给陈某乙。2011年1月26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将原登记土地使用权代表人为陈某的170.70㎡宅基地变更为陈某85.35㎡及陈某乙85.35㎡,并给双方重新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2月20日,陈某、陈某乙向桥边镇白马溪村委会递交《申请》一份,请求将原户主为陈某的家庭承包土地中的“刘家湾饲料地”、“螃蟹坝”、“刘家湾”、“大湾”四块土地约1.48亩,分割过户给陈某乙。2010年12月24日,桥边镇白马溪村委会同意陈某、陈某乙的申请。2010年12月28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向陈某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12月8日,陈某去世。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供的黄某、陈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房屋分户协议书、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审批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陈某乙从家庭分出后,原、被告之父陈某作为一家之主,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房屋宅基地和家庭承包土地的分割过户给陈某乙,符合当前我国现阶段农村生活实际和善良风俗,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陈某甲要求确认陈某与陈某乙关于分割房屋宅基地和家庭承包土地协议及处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