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莲花山庄自管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莲花山庄自管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63号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庄自管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雷德元。委托代理人童江,男。上列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庄自管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锋,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德元、委托代理人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290150030),约定被告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等产品,合同总金额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仅支付了445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44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及标准为《设备销售合同书》第11.3条: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为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付款80天,应付违约金7120元(89000元×1‰×80天)。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仅主张5500元违约金,其余部分主动放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元,共计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对于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290150030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称被告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等产品,而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中第11.4条中,表述为“甲方确定本合同设备安装使用于莲花山庄门禁项目中”,与停车场管理系统不是同一系统,即原告起诉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标的物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相符,被告虽曾使用过原告公司停车场管理系统,但因设备老化,现已经更新其它公司产品,如果涉及停车系统的纠纷,原告应提交证据材料给被告;二、被告合同签订代理人为公司管理小区的业主代表,其轻信原告业务代表承诺同意由原告提供莲花山庄所有人行出入口的门禁系统整体解决方案,故涉案合同设备清单中仅注明了见附件报价单,但该报价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确认收到了部分设备,且原告亦在被告小区安装过实验设备用于考研方案可行性,但被告的莲花山庄至今未在主要人行出入口安装门禁系统(见证据照片1-7),致使被告无法达到有效的封闭管理和控制人流的目的;三、被告曾收到原告部分设备,但至今尚有部分存放在原告仓库(见证据照片8-10),与原告所称已经安装完毕明显不符,且原告安装的小区人行大门的磁力锁,多个因粗制滥造和安装不规范,已经脱落损坏(见证据照片11-12),被告公司为了防止因损坏造成丢失,现已经另外聘请专业人士修复,以上照片可证明原告公司是临时安装试验用,并且施工质量极差,根本不能使用;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中第五条合同履行负责人有注明为制定王明志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中第2页第五条合同履行负责人约定条款中显示为空白,即被告公司没有指定任何人有权签名验收该项目,该合同被告合同签约代表叶永红先生明确表示没有签署过收货或工程验收手续,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负责人在没有约定和声明的情况下应该是合同签约代表叶永红负责验收,或者是由被告公司法人签字,或者是被告公司盖章才能证明通过验收,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符,明显是原告合同签署人后期添加上去的,因为与合同书写笔体相同,原告提交的产品交付单、产品安装验收单上签名均与合同添加上的笔迹相同,所以所谓的验收单均为原告公司经办人伪造的单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所管理的莲花山庄小区道路被市政公园建设和煤气管道建设占用道路,不具备施工条件,但原告公司坚持要先安装有条件施工的部分门禁用于测试系统,所以原告支付了一半的设备款44500元,而等到2015年10月被告具备施工条件时,通知原告完善后续安装时,原告公司却告知被告已经起诉了,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和利息后才能继续完成施工,如此完全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被迫等待法院排期开庭,而造成被告不能有效实施封闭管理,需要通过人力控制人流的身份核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管理困难和人员公司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责令原告认真履行未完善的工程,达到被告的谅解。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原、被告均确认合同价款为890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44500元。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90150030《设备销售合同书》,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按附件1(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设备,乙方设备具备附件2(技术要求)所约定的功能,同时甲方承诺按附件3(筹备工作要求)所约定的事项做好交货和安装准备工作。附件1、2、3的内容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履行负责人】为便于履行合同,甲方授权并指定“王明志”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甲方指定的人员所进行的关于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的一切行为对甲方均有法律效力;第6.3条甲方指定“王明志”为现场代表,负责收货检验及安装验收等事宜,联系方式为131××××1993。第11.3条约定,原告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或逾期完工,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交付或者完工的,则原告应按合同总额1‰/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被告应按合同总额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随时停止工作进程或回收已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合同附件1载明,详见附件“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价格89000元。附件下方被告盖章及合同签约代表叶永红签字。原告还提交了《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及2015年6月17日、7月2日的产品交付单、2015年7月28日的产品安装验收单、3张发票收条,其中《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上标有了“新年”字样,该清单载明的产品设备的名称与数量与产品交付单载明的基本一致。此外,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产品交付单中有被告员工王明志、被告财务刘子锋签字;2015年7月2日产品交付单中有被告离职员工何天奉签字;产品安装验收单中亦有被告员工王明志签字。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条中,2张发票收条的合同编号为290150030金额均为44500元,收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8月5日,1张合同发票收条编号为290150058,金额为2300元,收票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上述发票收条上“收票人”栏均有被告财务刘子锋的签字。原告确认2015年6月17日产品交付单以及产品安装验收单上的“王明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确认《设备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中两处“王明志”是原告私自添加的,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曾收到过上述《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标注的“王明志”及其签字单据均为原告后期伪造的,提交了其持有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其中,合同书第五条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处、第6.3条为现场代表处皆为空白,另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有《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被告称该清单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附件报价清单中无“新年”字样。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王明志”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及现场代表,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确认的,并约定双方自行添加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上,而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为证明王明志一直负责与原告对接履约事宜,提交了编号为290150058、290150131的《设备销售合同书》、产品交付单2份、银行进帐单2份,其中编号为290150131的《设备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了“王明志”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2份产品交付单上“签收人”栏均有王明志的签字,2份银行进帐单载明的转账金额为2300元,均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原、被告间其他业务合作,与本案无关,另对产品交付单的王明志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公司内部曾承诺即将付款并表示付款流程已走完,但因其内部股东变更的原因,暂时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又提出不合理要求,要求原告在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的情况下免费进行第二次派工,并且要求原告无条件撤诉,否则就跟原告耗时间,恶意拖延诉讼,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原告龙华分公司员工孙俊男分别与被告物业经理何天奉、被告代理人童江的电话录音。在孙俊男与何天奉的电话录音中,何天奉多次确认合同已审批通过,可以支付货款,但因被告公司内部持股人员变动问题暂时无法支付;而孙俊男与童江通话中,童江确认王明志是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的主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原告员工孙俊男身份不予认可,且认为何天奉现已离职,上述通话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而与被告代理童江通话时童江并未获得被告的授权,该通话目的仅为调解,被告未作出任何承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及安装,且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过部分货物。被告虽否认收到《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的“新年”字样差异可见,被告已收到该报价单。依据涉案290150030《设备销售合同书》第1条的约定,被告按附件1(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原告购买设备。该合同附件1又载明,详见附件“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即原告若按《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中列明的设备交付被告,即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编号为290150058、290150131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均有与之相对应的产品交付单、银行进帐单,由此可确认在双方的实际交易往来中,王明志多次作为被告授权的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代表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产品,且该些产品交付单中“王明志”签字样式与涉案2015年6月17日产品交付单、产品安装验收单中“王明志”签字样式基本一致,被告明确表示不对上述“王明志”签名笔迹做比对鉴定,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明志能代表原告签收涉案设备,王明志在涉案产品交付单、产品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意志。退一步而言,2015年6月17日产品交付单中还有被告财务人员刘子锋之签名确认,即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送交的产品设备;再次,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段通话录音中的另一方是其员工何天奉,而在该通话中,何天奉已明确表示即将支付上述货款,且何天奉亦代表被告在2015年7月2日产品交付单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送交的货物。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日产品交付单中载明的设备名称、数量与《莲花山庄门禁系统报价清单》中列明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设备一致。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确认收货且验收了货物。故原告对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5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设备销售合同书》第3.3条约定,原告设备通过验收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全部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天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合计应为7120元,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5500元,其余部分主动放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莲花山庄自管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00元及违约金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辰(代)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