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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姜召俊与刘洪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召俊,刘洪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686号原告姜召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刘洪照。原告姜召俊与被告刘洪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召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7时,被告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出柳疃政亨园小区西门时,与沿政亨园小区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轻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天。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大部护理60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08.8元。被告刘洪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照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晓岩,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7月28日7时0分,被告刘洪照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由东向西驶出昌邑市柳疃镇政亨园小区西门时,与沿政亨园小区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召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姜召俊受伤、两车轻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召俊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召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腰3/4椎间盘变性、膨胀,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腰4/5、腰5/骶1椎管狭窄,腰椎退变,胸椎骨质增生,胸9-12椎间隙水平后方黄韧带肥厚,脂肪肝,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7000元全部由被告刘洪照垫付。后原告姜召俊主张于2015年8月10日至16日在昌邑市柳疃镇人民医院姜家寨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450元,后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1月23日、11月30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5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昌邑市柳疃镇人民医院姜家寨卫生所门诊处方笺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2016年1月4日,经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召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召俊的腰3椎体骨折治疗后腰部活动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日,60日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姜召俊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192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产生施救费100元,并提交昌邑市保安服务公司抢险队出具的定额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退休职工,主要收入为退休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退休证、退休金银行发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包括:医疗费645元、护理费67.2元*62天=4166.4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17年*10%=49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5770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昌邑市柳���镇人民医院姜家寨卫生所门诊处方笺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退休证、退休金银行发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召俊与被告刘洪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洪照对原告姜召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洪照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有医疗机构就医治疗记录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昌邑���柳疃镇人民医院姜家寨卫生所治疗费用无相应医嘱和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定。此外,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费用7000元,已经由被告刘洪照垫付,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可信度,被告刘洪照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从原告户籍性质及退休证载明的经常居住地看,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为退休金,并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938.4元(20552元*17年*1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56.8元(67.2元*2天+67.2元*60天*7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施救及定残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5元、护理费2956.8元、残疾赔偿金34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41130.2元。因被告刘洪照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洪照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元、护理费2956.8元、残疾赔偿金34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9110.2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020元,应由被告刘洪照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14元,以上合计405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照赔偿原��姜召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5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姜召俊负担430元,被告刘洪照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