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魏瑶,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魏瑶,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刑初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朱魏瑶,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伟常,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华峰,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魏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娜、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魏瑶和辩护人冯伟常,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杨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魏瑶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后恋爱。2015年5月14日1时许,朱魏瑶将李某某提前藏匿于武隆县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14楼安全通道牌后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魏瑶将自己提前藏匿于武隆县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14楼电梯出口对面窗子上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朱魏瑶将被告人李某某提前藏匿于武隆县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5楼消防栓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魏瑶将自己提前藏匿于武隆县世纪五龙城小区19号楼4-8号房门上“福”字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李某某受朱魏瑶的安排将毒品藏匿的地点通过短信告知申某某,后又与申某某一同到藏匿地点找出毒品。2015年7月13日23时许,朱魏瑶携带疑似毒品由重庆市巴南区乘车返回重庆市武隆县。次日零时许,朱魏瑶在武隆县柏杨路高速路转盘下车后,被等候的民警发现,朱魏瑶察觉后随即往高速路上道口高架桥方向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挎包丢弃。民警程某某、徐某某、叶某等人追赶、控制朱魏瑶的过程中,遭到朱魏瑶以抓、咬等方式强烈反抗,身体不同程度损伤。期间,李某某乘车接朱魏瑶亦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朱魏瑶丢弃的挎包内查获4包疑似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民警程某某、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朱魏瑶的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在民警实施抓捕过程中暴力反抗,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情节严重。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朱魏瑶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李某某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魏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冯伟常提出,朱魏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有坦白情节;朱魏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朱魏瑶采取暴力抗拒检查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人民法院对朱魏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宽处罚。辩护人杨华峰提出,李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魏瑶、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魏瑶与被告人李某某恋爱后同居,二人居住在武隆县出租房。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魏瑶多次贩卖毒品给申某某,安排李某某提前藏匿交易的毒品和与购毒人员进行联络。其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4日1时许,朱魏瑶将李某某提前藏匿于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14楼安全通道牌后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2.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魏瑶将自己提前藏匿于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14楼电梯出口对面窗子上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3.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朱魏瑶将被告人李某某提前藏匿于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5楼消防栓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4.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魏瑶将自己提前藏匿于世纪五龙城小区19号楼4-8号房门上“福”字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某。李某某按朱魏瑶的安排,通过短信将毒品藏匿的地点告知申某某,后又与申某某一同到藏匿地点找出毒品。(二)被告人朱魏瑶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23时许,朱魏瑶携带149.93克甲基苯丙胺和5.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巴南区运输毒品返回重庆市武隆县。7月14日零时许,在武隆县巷口镇柏杨路高速路转盘处,武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将朱魏瑶抓获,并在朱魏瑶逃跑中丢弃的挎包内查获其运输的毒品149.93克甲基苯丙胺和5.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朱魏瑶采取暴力抗拒检查,致民警程某某、徐某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人员举报刑释人员朱魏瑶在武隆县巷口镇多次贩卖毒品。2015年6月11日,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对朱魏瑶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30分,在武隆县巷口镇柏杨路高速路路口,武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对从重庆返回武隆的朱魏瑶进行抓捕,朱魏瑶见状逃跑,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的男式挎包丢下高架桥,并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抓、咬民警程某某、徐某某、叶某。公安民警将朱魏瑶抓获后,亦抓获前来接朱魏瑶的李某某。2015年7月15日,朱魏瑶和李某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朱魏瑶和李某某被逮捕。朱魏瑶和李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3.户籍信息表证明:朱魏瑶出生于1992年6月26日,李某某出生于1991年11月12日。朱魏瑶和李某某实施毒品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9月7日,朱魏瑶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6日,朱魏瑶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5.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1时34分,申某某的银行账户ATM存入300元,1时39分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朱魏瑶。2015年5月24日10时34分,申某某的银行账户ATM存入200元,10时40分通过支付宝转账150元给朱魏瑶。2015年5月27日16时15分,申某某的银行账户ATM存入300元,16时18分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元到支付宝,16时18分支付宝转账200元给朱魏瑶。6.电话通话记录证明:申某某使用电话在2015年5月14日1:22主叫朱魏瑶,1:28和1:40,朱魏瑶使用电话(主叫申某某。2015年5月24日10:25、10:36、10:40,申某某使用电话三次主叫朱魏瑶。2015年5月2716:15、16:25、16:33,申某某3次主叫朱魏瑶。2015年5月27日17:59、18:50、18:55、19:00,曾某使用电话主叫申某某。2015年7月14日140:22、0:27、0:32、0:34,朱魏瑶与李某某4次通话联系。7.车辆通行记录证明:小型客车在2015年7月13日23时08分进入G65巴南收费站,7月14日0时35分驶出武隆收费站。8.办案说明、警官证证明:程某某、徐某某、叶某均系武隆县公安局民警。9.住院病历资料证明:2015年7月14日,程某某因皮肤多处被咬伤入院治疗,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入院治疗,叶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入院治疗。(二)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资质、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检验意见证明:扣押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民警程某某、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7月14日1时20分至3时00分,在见证人代某某的见证下,民警毛某、刘某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朱魏瑶丢弃装有毒品的挎包的地点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武仙路转盘高速路上道口高架桥以北的树林中。挎包内有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3包,烟盒塑料外壳包装疑似麻古1包,朱魏瑶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智能手机1部等物品。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朱魏瑶处扣押淡黄色疑似冰毒3袋、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1袋、银蓝色三色直板ZTE中兴手机1部、现金1525.5元;从李某某处扣押了7张银行卡、FENTO牌手机1部、16000元现金等物品。朱魏瑶与申某某毒品交易的现场位于世纪五龙城小区19号楼4-8号房门上福字内,20号楼14楼安全通道处,10号楼5楼消防栓处。2.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7月14日10时37分至11时55分,在张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朱魏瑶扔到高架桥下的黑色挎包内的4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重,扣押清单中编号为1号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的淡黄色晶体物净重50.71克,编号为2号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的淡黄色晶体物净重49.72克,编号为3号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的淡黄色晶体物净重49.50克,编号为4号的用烟盒塑料纸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5.15克,疑似毒品合计155.08克,并分别抽样送检。3.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7日,申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朱魏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曾某、吴某某;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辨认出申某某是2015年5月27日下午购买毒品的人,申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系帮助朱魏瑶贩卖毒品的人,朱魏瑶辨认出申某某系向他购买毒品的人;2015年8月12日,李某某辨认出帮助藏匿毒品的证人王某某。2015年8月20日,证人彭某某辨认出朱魏瑶就是2015年7月13日晚上乘坐其驾驶的小客车从重庆返回武隆县,在武隆县高速路下道转盘处下车乘客。证人肖某某分别辨认出朱魏瑶、李某某是一起来承租世纪五龙城小区房间的人。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民警分别对申某某、曾某的尿液进行提取,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四)电子数据申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取证报告证明:2015年5月14日1时29分和1时46分,申某某手机发送给电话号码曾某两条短信,第1条短信内容为“农村信用社卡号”,第2短信内容为“20幢14楼出电梯右安全通道安全出口牌里面”。2015年5月24日16:46:58,申某某发送短信给电话号码为的手机,内容为“为申某某农村信用卡号。”2015年5月27日16时34分,申某某手机收件箱中收到李某某发来的短信,内容为“10号5楼左消火栓”。(五)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曾某给他打电话联系买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拨打朱魏瑶的电话联系向朱魏瑶购买1包冰毒和1颗麻古,朱魏瑶让他先把钱转给朱魏瑶。于是,他让曾某先把钱存到他的银行账户里。曾某告诉他钱已存入银行账户后,他把3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内,通过支付宝转了200元到朱魏瑶的支付宝账户。他告诉朱魏瑶钱已转账,朱魏瑶给他发了一条内容是“20号楼,14楼,出电梯,安全通道牌里面。”的信息,他把这条信息转发给了曾某。过了二十分钟,曾某打电话告诉他已拿到了毒品。2015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1小包冰毒。他随后联系朱魏瑶买1包冰毒。朱魏瑶让他把钱先汇给朱魏瑶,他于是让吴某某把钱存入他的农商行的账号,吴某某按他提供的账号信息把钱存进他的账户后,他从账户里转了2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又从支付宝内转了150元到朱魏瑶的支付宝账号上。他告诉朱魏瑶钱已转过去了,朱魏瑶告诉他毒品放在世纪五龙城20号楼14楼电梯出口对面的窗子上,是用白色餐巾纸包好的纸团。他告诉吴某某毒品的放置地点,吴某某自己去取的毒品。2015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他用自己尾号为4715的手机给朱魏瑶使用的尾号为4653的手机打电话,向朱魏瑶购买1包冰毒和1颗麻古。朱魏瑶让他先把钱转过去,他于是在农商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自己银行账户上存了300元,又从银行账户内转了2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再把2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朱魏瑶。过了几分钟后,他就收到一条内容是“10号楼5楼消防栓下面”的信息。他到10号楼5楼消防栓下面找到一包餐巾纸包装的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将购买的毒品用于吸食。当日晚上,曾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250元的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联系朱魏瑶购买毒品,朱魏瑶提出现金支付毒资。他和曾某一起到朱魏瑶住的武隆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曾某在楼下等他,他到朱魏瑶住的房间付给朱魏瑶200元,朱魏瑶还是李某某就给曾某发了毒品在19号楼4-8福字里面的短信。曾某找了一阵没有找到,他和李某某一起出去帮曾某找,曾某在19楼4-8门上的福字里面把毒品拿到了。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联系申某某购买毒品,申某某让他把钱存入申某某发过来的的银行账户内。他在农商行自动柜员机上将300元存入申某某的账户,告诉申某某已存款,问在什么地方拿毒品?申某某给他发了一个内容为“20号楼14楼,安全通道安全出口牌里”的短信,他按短信上的地址在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14楼出电梯的安全通道出口牌里拿到了1包冰毒和1颗麻古。2015年5月27日下午,他给申某某250元购买毒品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申某某给上家打电话说支付宝密码有什么问题,过几个小时把钱汇过去,上家不干,申某某说直接支付现金。然后,申某某带他到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他在楼下等,一会申某某发给他一条内容为“19号4-8福”的短信。他到20号楼19楼去找没有找到毒品。一个女人打电话说毒品在19号楼4-8,申某某来现场在19号楼4-8号门上贴的福字内拿到了1包冰毒和1颗麻古。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他联系申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按申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给申某某银行账户存入200元。申某某告诉他毒品放在世纪五龙城20号楼14楼电梯出口对面的窗子。他随后到20号楼14楼电梯出口对面的窗子上拿到了1小包冰毒。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她住在朱魏瑶承租的世纪五龙城小区房间。她看见李某某经常去帮朱魏瑶放毒品,朱魏瑶每次把毒品包好后拿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出去放好,然后李某某就出门去放毒品。朱魏瑶有时还让李某某与买毒品的人直接联系,告知对方毒品放置的地点。李某某帮助朱魏瑶放置毒品的地方多,但都是在世纪五龙城小区内,有20号楼、19号楼、21号楼、10号楼等地方,有的毒品放在门上的“福”字里面、对联里面、楼道的消防栓里面等地方。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她帮朱魏瑶把1包毒品放在20号楼9楼的电梯口旁的消防栓里面。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金杯小客车从事非法客运业务。2015年7月13日晚上,朱魏瑶在重庆龙头寺坐他驾驶的金杯车到武隆县。朱魏瑶随身携带1个挎包,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驾车从武隆县高速路收费站下道到武隆县转盘,朱魏瑶下车后被民警抓捕,朱魏瑶激烈发抗,对抓捕的民警又抓又咬。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所有的世纪五龙城小区房屋登记的房产地址为武隆县巷口镇。2015年年初,她将这间房屋出租给了李某某和与李某某一起的男子。2015年六七月份,李某某退租的。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是社区矫正人员,曾某在矫正期间使用尾号4147的手机,该手机是司法局矫正科统一在移动公司办理的定位手机。曾某在2015年5月26日以前一直在使用该号码的手机。(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魏瑶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下半年,他和李某某相识恋爱后同居,居住在承租的世纪五龙城小区房间。他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尾号4653,3437。2015年5月14日凌晨1点多,申某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让申某某先把钱先转过来。申某某告诉他钱已经转过来了,他查看支付宝账户是支付的200元。他让李某某去放的毒品,随后让李某某与申某某联系进行的毒品交易。2015年5月24日上午,申某某联系他购买1小包冰毒。他让申某某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他,他随后将1小包冰毒用餐巾纸包好,放在20号楼14楼电梯出口对面的窗子上。申某某告诉他钱已经转过来了,他查看支付宝账户转进来150元,他在电话上把毒品放置地点告诉了申某某。2015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申某某用号码尾号为4715的电话联系他购买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让申某某把钱转过来,申某某给他的支付宝账户转了200元。他让李某某与申某某联系,李某某把此前她放的毒品位置用短信发给申某某。5月27日下午18时许,申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让申某某先把钱转过来,申某某说支付宝转不起,直接到家里来把钱给他。他让李某某把他提前放在19号楼4-8的毒品位置给申某某发过去。申某某到家里把200元给他,有人给申某某打电话说没有找到毒品,李某某用申某某的电话告诉那个人好好找找。过一会,那个人又打电话说还是没有找到,他让李某某和申某某一起出去找。李某某出去后不久就回来了,说那个人把位置找反了,毒品最后还是找到了。2015年7月13日,他从武隆县坐大巴车去重庆找人购买了3包冰毒和1包麻古,他把购买的毒品装在其携带的挎包里。当晚,他乘座一辆非法营运的客车,携带购买的毒品从重庆返回武隆县。14日凌晨,他在武隆县高速路口转盘处下车,他在民警抓捕中逃跑,把按他的人咬伤,把挎包丢在高速路高架桥下。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她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7464,7858。她和朱魏瑶在2014年10月相识后恋爱,并同居。2015年三四月份,她们承租了世纪五龙城小区房间。同居期间,她知道朱魏瑶在贩卖毒品。她帮助朱魏瑶将毒品放在交易地点有两次,一次是她提前将朱魏瑶拿给她的毒品放在世纪五龙城小区20号楼14楼安全通道牌后面。另一次是申某某联系朱魏瑶买毒品,她把朱魏瑶拿给她的毒品放在世纪五龙城小区10号楼5楼的消防栓下面,然后用她的尾号为7464的手机给申某某发了一条内容为“10号楼5楼的消防栓下面”的短信,告诉申某某毒品藏匿的地点。5月27日下午,朱魏瑶让她把藏匿在19号楼4-8福字处的毒品位置编发短信发给申某某,她就编了一条内容是“19号楼4-8,福”的短信发给申某某。申某某到房间来找朱魏瑶,没一会申某某就接到个电话,对方好像说没找到毒品。申某某就问她毒品到底在不在?她打电话给对方再次说了毒品位置,让对方再好好找一下。申某某的朋友还是没找到毒品,于是她和申某某到19号楼的4楼,发现对方找错地方了,申某某就把正确位置指给对方取到了毒品。2015年7月13日晚上24时许,朱魏瑶上重庆后返回武隆县,她到武仙路高速路口转盘处接朱魏瑶时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魏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5.08克,单独或伙同李某某贩卖毒品4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朱魏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朱魏瑶贩卖毒品而帮助朱魏瑶贩卖毒品3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朱魏瑶和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朱魏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朱魏瑶贩卖、运输毒品,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魏瑶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朱魏瑶在2015年7月14日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在2015年7月15日后供述其毒品犯罪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魏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结合朱魏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主犯、认罪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朱魏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李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护)意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朱魏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朱魏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朱魏瑶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辩护人冯伟常提出朱魏瑶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指控朱魏瑶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朱魏瑶在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抓获归案后,在2015年7月15日前的5次讯问中均未供述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7月15日02时50分之后开始供述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对朱魏瑶到案后前后12次的供述情况进行审查,朱魏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具有主动性和彻底性,不符合认定坦白需具备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成立为坦白。朱魏瑶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具有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提出朱魏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认定朱魏瑶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查,朱魏瑶单独或伙同李某某贩卖毒品4次,虽系零包贩毒,但系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朱魏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0余克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破获的结果。本院认为,朱魏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罪行严重,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惩处。故辩护人提出朱魏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朱魏瑶采取暴力抗拒检查不属于情节严重,及公诉机关指控朱魏瑶抗拒抓捕,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2015年7月14日凌晨,朱魏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抗拒抓捕,造成民警二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朱魏瑶的行为属于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2000年审理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对该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作明文规定。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朱魏瑶以咬、抓等暴力抗拒检查,虽致二名民警轻微伤,但尚达不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员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朱魏瑶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2015年7月14日,按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朱魏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杨华峰提出李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贩卖毒品3次,情节严重,具有从犯和坦白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李某某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魏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朱魏瑶、李某某犯罪所得75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5.08克、朱魏瑶的ZTE中兴牌手机1部、李某某的FENT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