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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255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五六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2001年中秋节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生活一般,偶有争吵,近年来矛盾较多,被告通过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及聊天记录,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11月前,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11月24日起在外租房居住,此后双方联系较少。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原告考虑临近春节,去被告娘家送了节礼,被告回家后却没有准备过节的物品。2016年5月,被告祖母去世,原告想同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自2015年农历十二月初一起,被告就没有再往家里交过钱。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生活均尚可,近年来争执较多。2004年,原、被告租赁商铺开始经营,2006年又共同购买了振嘉名苑的住房一处,原告的父母与之共同居住。2015年4月,被告再次怀孕,但原告却说抚养不起,后被告引产。2016年春节前,被告看到原告手机短信的内容暧昧,让其解释,原告却将手机摔坏。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被告当时感冒、发热,从店里回家时没有准备过节物品。春节后,原告没有在家居住。原告曾要胁被告签字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家庭平日的开支均是依靠商铺经营的收入,不存在被告扣款不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00年五六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2001年中秋节,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7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生活、感情尚可,2004年租赁商铺开始经营,2006年共同贷款购买了振嘉名苑4幢3单元101室的住房一处,2013年购买了振嘉名苑4幢4号储藏室一处。近年来,原、被告争执较多,感情有所疏远,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予以否认。2016年春节前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被告的祖母去世,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后被告的父母到原、被告家中,双方家庭成员间发生争执,当时亦报警处理。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储藏室买卖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尚未成年,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双方婚前、婚后生活、感情均尚可,租赁商铺经营并贷款购买房产,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包容,设身处地的多为对方着想,妥善处理面对的各种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家庭成员之间亦积极参与化解,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