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韩大伟,辛立智,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利亚,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大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立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俊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凤和,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兴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阳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养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洪艳梅,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的委托代��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我行与被告韩大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700,000.00元,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7日。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刘俊平和陈凤和夫妇、张兴勇和刘阳阳夫妇、王养旭和洪艳梅夫妇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俊平、陈凤和夫妻提供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的房产一处(证号:围房登字第200034号,价值383,800.00元),张兴勇、刘阳阳二人提供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的房产一处(证号:围政字第20110759号房产,价值375,300.00元),王养旭、��艳梅夫妻提供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社区房产一处(证号:围政字第20100008号、价值410,200.00元)作为抵押,为被告韩大伟的授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韩大伟、辛立智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逾期152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偿还贷款本金663,482.94元,利息21785.98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2号证据,借据一份(复印件);3号证据,还款清单(复印件);4号证据,陈凤和、刘俊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5号证据,王养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6号证据,张兴勇、刘阳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7号证据,抵押权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大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授信额度金额700,000.00元,在授信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刘俊平、陈凤和夫妇、张兴勇、刘阳阳夫妇、王养旭、洪艳梅夫妇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俊平、陈凤和夫妻提供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联社家属楼东楼四单元102室楼房一处(证号:围房登字第200034号,价值383,800.00元),张兴勇、刘阳阳夫妇提供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河东村村民住宅楼1号楼五单元202室楼房一处(证号:围政字第20110759号,价值375,300.00元),王养旭、洪艳梅夫妻提供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社区四街商业局住宅楼南单元601室楼房一处(证号:围政字第20100008号,价值410,200.00元)作为抵押,为被告韩大伟在原告处授信额度700,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围房字第20120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大伟为购买原材料及支付运费共从原告处借款四笔:(一)、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借据号130828112016845602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提供给被告韩大伟,截止2016年6月27日开庭之日被告已偿还本金496,784.75,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51044.66元,尚欠本金203215.25元、利息9141.68元;(二)、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借据号1399886Q113042178636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提供给被告韩大伟,截止2016年6月27日开庭之日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仅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8946.18元,尚欠本金140,000.00元、利息6494.28元;(三)、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借据号1399886Q114045946359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年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供给被告韩大伟,截止2016年6月27日开庭之日被告偿还本金33288.34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14950.69元,尚欠本金96711.66元、利息4912.84元;(四)、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0元(借据号1399886Q115080541312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利率7%,逾期利率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供给被告韩大伟,截止2016年6月27日开庭之日被告偿还本金6443.96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664.60元,尚欠本金223,556.04元、利息1237.18元。被告韩大伟对以上四笔借款共尚欠本金663,482.94元,利息21785.98元。又查明,被告韩大伟与被告辛立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还款流水清单、借款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相互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大伟未依合同约定向按月结算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韩大伟未能还款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辛立智与被告韩大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辛立智对被告韩大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大伟、辛立智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的贷款本金663,482.94元,利息21785.98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85,268.92元。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俊平、陈凤和夫妻以其提供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的房产一处(证号:围房登字第200034号,价值383,800.00元),张兴勇、刘阳阳二以其提供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街的房产一处(证号:围政字第20110759号房产,价值375,300.00元),王养旭、洪艳梅夫妻以其提供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社区房产一处(证号:围政字第20100008号、价值410,2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刘俊平、陈凤和、张兴勇、刘阳阳、王养旭、洪艳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大伟、辛立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32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