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陕西省通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辉,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家平,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苗苗,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红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辉、安家平,被上诉人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叶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分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甲方为陕西通达,乙方为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约定由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分公司向被告施工的洛河3#大桥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标号及单价,但未约定各标号混凝土的配合比。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二条混凝土质量及技术资料1、混凝土拌合材料:水泥、沙石、外加剂、粉煤灰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施工现场取样试验,按有关规范由甲乙双方指派有资格的试验工共同制作。其试验结果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之一,经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方为有效。”2014年4月10日,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分公司将其在供需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及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富源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亦接受并同意被告富源公司继续给其供应混凝土。原告富源公司与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富县分公司实际均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结束。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的财会安卫平进行结算,被告未付原告货款为715258.5元。2014年12月1日,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能化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给富源商混站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待桥梁架设完工,付100000元;余款和其他事项,经第三方检测后,协商再结算。2015年4月6日,原告富源公司与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能化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到账。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25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与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西旺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分公司将其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富源公司,原告富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货款数额。被告通达公司认为其尚欠原告富源公司货款607535.5元,对7723元混凝土配合比检测报告费用,认为应按双方约定或行业规则由原告富源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通达公司亦辩称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系原告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当庭提供的C50配合比实验报告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前已经做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各混凝土标号的配合比,其制作的梁,部分不合格,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因系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且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质量检测报告作出时间均在该次结算之前,被告在明知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不能证明其辩称观点,被告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其应按双方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61525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在此范围内,故应按原告请求的50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6152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共计6652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富县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擅自降低水泥标号、更换砂石。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混凝土质量降低,影响到混凝土的强度及稳定性,并进而导致上诉人浇筑的部分桥梁报废。该违约事实清楚。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申请人供应的C50混凝土同步取样制作试块、培养,并进行强度检测。该检测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是混凝土质量不达标、不符合约定的证据。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仍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三、一审判决以申请人“在明知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进行结算”,认定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毫无道理,一审判决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代理人身份,系程序违法。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合同、施工现场用电记录及费用结算单,还有工程预算表一张(5页加1),证明目的是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施工的洛河3号桥4-1桩基灌注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施工过程中停工待料时间达3个余小时,违反施工规范,建设方及监理单位责令上诉人将已完成部分的桩基做报废处理,另行钻进、灌注,上诉人与常升民、李万书记订立合同,委托其分别钻孔、制作钢筋笼,共支出费用35062.5元;另外施工现场还支出电费7015.68元,上述费用共计93204.18元,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第二组证据是混凝土强度、单梁静载实验检测报告、证明、收款收据、合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电费单(59页加1、加2、加3),证明目的是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混凝土主材,导致混凝土质量下降,延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过28天试块标养,检测其强度值不足,应建设方、监理方要求,上诉人对2-3、6-2、7-3这三片箱梁做报废处理,现场重新制作,对1-1、1-2、1-3、3-1做回弹检测,对5-1、5-2、5-3、6-1等四片箱梁实施回弹检测、单梁静载实验检测等,上诉人拆除报废箱梁并重新预制、委托他人进行抗压回弹检测、单梁静载实验检测等发生的费用,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第三组证据是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明目的是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约定,导致上诉人预制的2-3、6-2、7-3箱梁被迫重新预制,上诉人重新预制箱梁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工程机械加油费、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施工材料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机械加邮费是1万元,部分工人生活费,即我们能提供的票据的是5712.4元。第四组证据是5张照片,证明目的是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约定,建设方、监理方责令上诉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被上诉人因此2次进入上诉人工地,无理阻挡上诉人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阻挡施工的行为是质量问题是有关系的。第五组证据是何庆节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供料时间太长,导致一个桩基无法继续浇筑及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有违约情形,关于上诉人所述的4-1号桥墩,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浇筑过4-1号桩基,此份数量表第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桥墩报废,也不能证明报废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有关。关于电费单和费用结算单,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没交电费的正规发票,此项的费用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换了混凝土主材,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行业标准,该检测结果也未说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第二份检测报告关于西安长大公路的检测报告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达标的。对证明手工收款收据,电费单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延安市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证据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收款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施工阶段的图纸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所有的收款收据和费用单都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该损失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损失。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给4—1桩基提供混凝土,每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混凝土都是有签单的,但是4—1桩基没有出具签单。证人没有提供他的工作日志,证明事发当天他在施工现场,且证人说通过检测报告被上诉人送的混凝土的检测结果是合格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报废的三片梁箱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一直是一个规格标准,而且梁箱的报废和很多因素有关系。经合议庭评议,第一组中的合同书无法证明制作4—1桩基的费用是因被上诉人迟延送料导致,而用电结算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没有正式发票进行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且该检测报告中检验对象为C30号混凝土,且检验结果满足设计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报废的箱粱系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故对于合同书、收条、设计图、收款收据、电费单等证据均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上诉人无法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的支出,且部分为收款收据并无正规发票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施工,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人证言,因其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送混凝土的时间故无法证明4—1桩基重新灌筑系因被上诉人延迟送料导致,而关于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和合格,其自述混凝土的强度与多个因素有关,故无法证明箱梁报废是因被上诉人混凝土不合格引起,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法、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据约定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擅自降低水泥标号、更换砂石,导致混凝土质量降低,进而导致上诉人浇筑的部分桥梁报废,故要求减少价款。经审查,影响混凝土强度的除混凝土外还有施工、保养等其他因素,且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混凝土施工自检表等说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于混凝土中所用材料情况知悉,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将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对于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箱梁报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据结算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615258.5元。关于50000元违约金的支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亦未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61525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合计20904元,由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00元,被上诉人富县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