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毕群叶与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群叶,荣成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339号原告毕群叶,居民。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光远,院长。委托代理人席晓阳,医调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群叶与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群叶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席晓阳、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4时,原告因右下腹疼痛入住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急性阑尾炎,被告建议原告及早行手术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进行血液等方面的检测,被告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的HIV抗体检测为“+”号(××)。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两次血液检测,第一次检测报告出来时,被告告知原告可能是××;第二次检测报告出来时,被告告知原告就是××。后原告又经威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原告的酶免实验(ELISA)及快速试验(RT)均为阴性,即不患有××。因被告的错误诊断给原告本人、家庭及社会影响等方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32元、误工费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117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因右下腹疼痛入院,经诊断其患有急性阑尾炎。原告入院后,被告给予其抗生素抗炎治疗,并完善术前准备,拟行阑尾切除手术。2016年2月18日上午,原告病毒谱检查显示为HIV可疑阳性,考虑原告经过抗炎治疗后腹痛症状缓解,暂停阑尾炎手术。2016年2月19日予复查病毒谱,继续抗炎治疗。被告告知原告其HIV可疑阳性需再次抽血化验,结果尚不能最终确诊。虽第二次复查HIV仍为可疑阳性,但最终结果需疾控中心确证。被告院感办在接到检验科通知后,立即填写相关信息收集表连同标本送往荣成疾控中心,由荣成疾控中心将标本送往威海疾控中心确证。原告经抗炎治疗腹痛缓解,于2016年2月22日康复出院。2016年2月22日,经荣成市疾控中心通知,原告HIV检测阴性。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系为治疗原发病所花费,被告对原告的原发病的诊断治疗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诉称的诊断错误系指HIV抗体筛查报告为可疑阳性,但此不属于被告对其作出的疾病诊断,与原告所花的上述费用无因果关系,不应将上述费用列入赔偿的范围。被告具有××检测筛查实验室资格,对原告的血液检测HIV抗体筛查也严格遵循筛查实验室规范的方法和程序,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按照司法实践,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需要达到××标准方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受损亦可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并没有达到上述两种标准,被告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因右下腹疼痛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原告患有急性阑尾炎。入院后,被告给予原告抗生素治疗,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拟于2016年2月18日为原告行阑尾切除手术。2016年2月18日,原告被告知其病毒谱检查显示HIV可疑阳性,暂停手术。2016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复查病毒谱,其结果仍为HIV可疑阳性。后被告将相关信息收集表连同标本送往荣成市疾控中心,由荣成市疾控中心送往威海疾控中心。2016年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同天,威海疾控中心出具HIV抗体筛查报告,报告显示原告的初筛结论为“HIV抗体阴性”。同年2月23日,威海疾控中心电话通知被告送检样本的筛查结果为HIV抗体阴性。2016年3月8日,原告的主治医生电话通知原告配偶结算医疗费时,告知原告的检测结果为阴性。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其配偶自行到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HIV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阴性,花费医疗费215.50元。另查明,被告具有××实验室资格。据原告称,在被告第二次复查其HIV抗体似为阳性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确诊为××,并没有提出还需要到威海疾控中心确证。被告称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检测中存在过错,在第二次复查病毒谱检测结果出来时未履行明确的还需进一步确证的告知义务,且在威海疾控中心检测结果出来时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承受心理压力、辞去工作,家庭生活、经济收入均受到影响。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成诉。原告因此次入院治疗急性阑尾炎,需个人支付医疗费1039.11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HIV抗体筛查报告单、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医疗单位,应当恪守审慎严谨的职业规范,履行及时、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通知原告第二次复查毒谱检测结果时,应当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其结果需待威海疾控中心检测后才能确定,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该义务。在威海疾控中心电话通知被告检测结果后,被告亦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在得知威海疾控中心的结果时已经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其到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进行重新检测亦是为确保检测结果的可靠性,故其主张的检测费用2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是其在治疗原发病的过程中花费的正常费用,且在原发病的治疗中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辞去工作,经济收入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从被告得知威海疾控中心的检测结果到正式通知原告配偶,间隔16天的时间,考虑到原告重新找工作需要一个过程,故其误工费用数额应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个月为宜。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从事专业工作的单位,其应当预料到患有××的检测结果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影响很大。××作为一种不常见的致命的疾病,人人对其惧怕三分。原告得××,等同于收到死亡通知,甚至会因此受到他人的猜测、指责、蔑视,心理压力不可能不大。虽原告没有因此导致精神失常或其它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原告的精神、家庭生活、亲戚关系、社会生活均受到影响,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毕群叶检测费215.50元。二、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毕群叶误工费2628.75元(31545元/12个月*1个月)。三、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毕群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共计9844.25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