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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苗亚平与陈军春、陈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春,陈利,苗亚平,当阳市王店镇人民政府,当阳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亚平。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当阳市王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汉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当阳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王店街。法定代表人陈军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军春、陈利因与被上诉人苗亚平、原审被告当阳市王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店政府)、当阳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鑫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6日,王店政府作为甲方与陈军春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决定在王店镇原碧鑫建材厂投资兴办空心砖项目,双方约定:一、土地转让: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十二亩土地(原王店碧鑫建材厂内)。甲方土地出让乙方五十年(2004年12月16日至2054年12月16日),甲方应保证乙方对上述土地五十年的使用权无争议使用,乙方缴纳征地费用1440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以现金分二次付款144000元,第一期付款86000元,付款时间:2004年12月16日。甲方办好土地使用证后,乙方第二期付清余款58000元。2005年1月18日,陈军春认缴出资500000元,陈利认缴出资100000元,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昱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军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0日,宜昌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宜诚当验字(2005)004号验资报告:昱鑫建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元,由陈军春、陈利于2005年1月10日之前缴足,昱鑫建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44000元整;陈军春缴纳人民币544000元:2005年1月10日投入实物458000元,土地使用权860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544000元;陈利缴纳人民币100000元。2005年1月10日投入实物100000元,全体股东确认价值为100000元。实物名称:16孔砖机2台,价值558000元,土地,价值86000元。2005年7月26日,昱鑫建材公司向苗亚平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暂欠苗亚平工程款200000元整”。之后,昱鑫建材公司、陈军春、陈利陆续支付苗亚平1400元、5000元、8000元、20000元。2013年4月8日,陈军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苗亚平10000元。2008年3月10日,王店政府作为甲方、陈军春作为乙方、陈治斌、陈某乙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将昱鑫建材公司所属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丙方,三方约定:1、乙方与甲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终止,其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与甲方来享受和履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为丙方办理好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丙方购买乙方的整体资产后,只能从事工业项目,不能作为它用。2、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270000元,原投资协议中乙方应交纳甲方的58000元由丙方交纳甲方。3、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8000元,支付乙方的260000元,余下的10000元在乙方清除后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08年3月11日,王店政府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陈治斌��来昱鑫建材公司场地租赁费58000元”。为协助当阳市海飞建材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3月10日,王店政府作为甲方,陈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将原昱鑫建材公司所属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1、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十二亩土地(原昱鑫建材公司),甲方土地出让乙方四十六年(2008年3月10日至2054年3月10日);2、甲方所属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3、资产价格: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270000元;4、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70000元……2008年6月25日,陈某乙出资700000元,胡琼出资300000元,成立当阳市海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乙。苗亚平请求:1、判令王店政府向苗亚平清偿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利息损失50000元,从2005年7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昱鑫建材公司、陈军春、陈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昱鑫建材公司、陈军春、陈利、王店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另认定:昱鑫建材公司现为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苗亚平的《公民身份证》、2004年12月16日《投资协议》、2005年7月26日《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2008年3月10日《协议书》、《证明》、当阳市海飞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银行查询单》、《协议书》、2005年1月10日《报告书》、《送货单》、《出库通知单》、2015年9月15日,罗小刚书写的《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店政府、昱鑫建材公司、陈军春、陈利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军春于2013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苗亚平支付10000元,苗亚平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王店政府是否为昱鑫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苗亚平诉称王店政府为昱鑫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店政府、陈军春、陈某乙签订的三方协议,王店政府、陈某乙签订的两方协议均成立,但实际履行的协议仅为三方协议,两方协议并未履行。根据苗亚平所提交的王店政府与陈某乙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资产整体转让价格270000元”,土地出让期限。未约定土地出让价格,明显不符合实际。苗亚平提交的王店政府与陈军春���订的投资协议,王店政府提交的三方协议及收据,能证明王店政府仅出让土地并收取土地出让费用,并不是昱鑫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苗亚平要求王店政府清偿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清偿责任的承担。昱鑫建材公司现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并未注销,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昱鑫建材公司已陆续支付苗亚平工程款44400元,余下155600元未支付。关于苗亚平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从苗亚平提交的昱鑫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并交付了工程,苗亚平请求昱鑫建材公司以15560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昱鑫建材公司以15560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昱鑫建材公司应当支付苗亚平的余下工程款1556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陈军春与陈某乙签订协议将该公司所属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陈某乙,致使昱鑫建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苗亚平无法向昱鑫建材公司主张债权,陈军春、陈利应当对昱鑫建材公司所欠苗亚平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昱鑫建材公司支付苗亚平工程款人民币15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5600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军春、陈利对上述工程款155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苗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苗亚平已预交2525元),由昱鑫建材公司、陈军春、陈利共同负担3500元,由苗亚平负担1550元。上诉人陈军春、陈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苗亚平以王店政府系昱鑫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工商部门存档的相关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书被王店政府否认之后,原审法院为配合王店政府的抗辩意见,通过三次开庭,并传唤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到庭作证,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在陈宜海未提交转让协议书,亦未提交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以证人证言为据认定陈宜海、王店政府与陈军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陈宜海与王店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苗亚平是以陈军春、陈利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通过庭查明,陈军春与陈利在昱鑫建材公司的出资已足额认缴,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但原审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陈军春、陈利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店政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苗亚平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苗亚平答辩称:1、陈某甲虽然系当阳市人大副主任,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属正常行使公民权利。2、陈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实际事实不符,应以其提交的书证为准。3、昱鑫建材公司欠付苗亚平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将昱鑫建材公司的资产出让时未及时清结苗亚平的欠款。综上,苗亚平认为陈军春、陈利及王店政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店政府答辩称,王店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本案所涉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军春、陈利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昱鑫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陈军春、陈利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王店政府未提交其与陈某乙、陈军春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某乙与王店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军春对《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书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苗亚平与昱鑫建材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昱鑫建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苗亚���承接涉案工程并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苗亚平无建筑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昱鑫建材公司未及时向苗亚平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昱鑫建材公司与苗亚平对涉案欠付工程款155600元无异议的情况下,判决昱鑫建材公司向苗亚平支付工程款155600元及利息正确,昱鑫建材公司、陈军春、陈利对原审该项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2、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实,昱鑫建材公司由陈军春、陈利共同出资设立。王店政府既不是昱鑫建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涉案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苗亚平以王店政府是昱鑫建材公司的实际控���人为由,要求王店政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苗亚平对王店政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陈军春、陈利作为昱鑫建材公司的股东,在昱鑫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对昱鑫建材公司进行清算,致使鑫建材公司的财产、帐册及重要文件灭失,现已无法对昱鑫建材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陈军春、陈利对昱鑫建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昱鑫建材公司欠付苗亚平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陈军春、陈利已预交),由陈军春、陈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