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华、徐瑾、祝建平与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初15号原告:袁华,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徐瑾,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祝建平,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被告:程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高中文化,居民,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与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共同诉称,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程XX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日到2015年4月,被告程XX因开发隆德县城御景鸿府小区多次向原告袁华、徐瑾(协议书记在费小志名下)、祝建平借款共计1822.2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程XX、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宣城市世纪新城商铺和住宅作抵押。2016年4月,二被告将安徽省宣城市西城锦湖小区商铺作价5344208元顶抵,除此外还剩余12877792元至今未返还。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XX偿还原告借款12877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之内。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移送案件应当在“一审开庭前”进行,本案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移送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99067元,退还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