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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晓芬与王祥花、苏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芬,王祥花,苏其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654号原告王晓芬(曾用名王晓粉、王小芬),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花,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北路县。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其通,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北路县。原告王晓芬与被告王祥花、苏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芬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和被告王祥花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其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芬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祥花的丈夫被告苏其通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晓芬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王祥花出具借条为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花辩称,200000元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王祥花已经偿还了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苏其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芬与被告王祥花系姑、侄女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祥花向原告王晓芬(粉)借款200000元。对该借款事实,被告王祥花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王祥花还款100000元。对该还款事实,被告王祥花则主张是偿还本案借款,且其与原告之间仅有200000元借贷;原告辩解是被告王祥花偿还其另外一笔10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2月7日,由原告妹夫刘承龙代收被告还款20000元。对该还款事实,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6日夜,原、被告因借贷追款发生纠纷,报警后,由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出警作调解处理;出警记录仪记载内容显示,被告王祥花认可欠原告王晓芬借款总额300000元,并承认双方有约定利息。2016年3月25日,原告用手机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提交当时通话录音记载内容显示,原告王晓芬向被告王祥花催要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月2.5分的利息,被告王祥花对此未予否定。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晓芬与被告王祥花之间总借贷额是200000元还是300000元;二.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原告王晓芬为证明双方借贷总额是300000元及月2.5分利息,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有:1.2015年10月16日夜,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内容显示,被告王祥花认可欠原告王晓芬借款总额300000元及双方有利息约定。经质证,被告王祥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祥花认为:公安机关对民间借贷纠纷是不处理的,并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2.2016年3月25日,原告用手机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的通话录音。载内容显示,原告王晓芬向被告王祥花催要本案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月2.5分的利息,被告王祥花对此未予否定。经质证,被告王祥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祥花主张双方借贷总额是200000元,利息没有约定。被告王祥花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王祥花,后补写的借条,所以借款额是200000元;另外,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但可以给付年利率6%的利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案情分析,证明原告王晓芬与被告王祥花之间存在过300000元借贷债务和利息约定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因为,被告王祥花在公安机关的出警过程中,明确承认欠原告300000元和有利息约定;另外,在刘承龙的代收条上也有注明(用于还2012年2月24日欠王小芬200000元),可以推断双方还有其他债务。综合判断,可以得出双方300000元债务存在。庭审中被告王祥花主张可以按照年利率6%付息。根据民间借贷一般习惯,可以推定双方年利率6%利率存在。相反,证明原告王晓芬与被告王祥花之间只存在200000元借贷债务和没有利息约定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2012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王祥花100000元还款,原告有权决定折抵哪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折抵另外100000元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祥花的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条、出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王祥花提供的收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祥花向原告王晓芬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王祥花偿还了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祥花偿还的20000元借款,收条上面没有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折抵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是11441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晓芬要求被告王祥花、苏其通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其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花、苏其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芬支付借款本金1914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王晓芬负担86元,由被告王祥花、苏其通负担2064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内。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笑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