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陶世林与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林,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陶世林,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凌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周蓉。原告陶世林与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世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至3月7日的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的工资1052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陶世林于2015年4月15日到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发放陶世林2016年1月至3月6日的工资。2016年3月6日,陶世林从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离职。陶世林当庭陈述离职原因是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办了离职手续。但陶世林未提交办理了离职手续的证据。陶世林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809.92元。2016年3月21日,陶世林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证明该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有陶世林的当庭陈述,陶世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向陶世林支付2016年1月至3月6日的工资6007.41元(2809.92元/月×2个月+2809.92元/月÷21.75天×3月工作日4天)。虽然陶世林称离职原因是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但其离职时未向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故陶世林并不能证明是因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陶世林请求判令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世林2016年1月至3月6日的工资6007.41元;二、驳回原告陶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胜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