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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月华、赖会兰、孙声球、孙晓静与李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华,赖会兰,孙声球,孙晓静,李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2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李月华,女,汉族,现住大埔县。申请执行人:赖会兰,女,汉族,现住大埔县。申请执行人:孙声球,男,汉族,现住大埔县。申请执行人:孙晓静,女,汉族,现住大埔县。被执行人李石生,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本院作出的(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石生仍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共65800元,分五期支付,其中本案属第一期,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5800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同时,本院依法到银信部门、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承诺第一笔款5800元会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月华、赖会兰、孙声球、孙晓静申请执行人李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石生进行了“四查”等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李石生表示本案执行款5800元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22执1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始隆审判员  黄坤伟审判员  江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