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子义、王海俊等与郸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义,王海俊,郸城县人民政府,吕耀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义,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俊,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耀本,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子义、王海俊因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吕耀本颁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义、王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原审第三人吕耀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郸城县白马镇政府为统一规划街道,与白马土管所、白马行政村村委会和第四村民组代表共同研究商定,对白马粮库以西路两旁的(71间)土地对外出售,每间350元,吕耀本购买了两间房的土地。王子义购买了五间房的土地。所卖款项第四村民组按人头进行了分配。1997年2月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吕耀本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吕耀本在自己购得的土地上建房,遭王子义、王海俊阻止,吕耀本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王子义、王海俊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子义、王海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子义、王海俊的起诉。上诉人王子义、王海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争议地是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十几年前统一调整划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上诉人一直种植农作物。第三人在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上建房并出示土地证,说明上诉人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不是白马行政村的村民,不具备在此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第三人在本村已有足够的宅基地,不能再取得新的宅基地;即使通过买卖取得,其提交的“购房清单”上没有显示“吕耀本”字样;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白马镇政府、白马国土资源所、白马村委会无审批权,即使出售房屋也应当因违法而无效;占用耕地建房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3、第三人土地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地上并未建房,土地证上显示“旧宅”错误;土地证上的用途只有“住宅”,不存在“经营、住宅”;没有四邻签字,是一人填写的;第三人土地证填写时间是1997年2月,加盖的是1993年“土地专用章”,这是错误的,1993年5月27日后应当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4、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违反《土地登记规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证。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颁证行为没有侵害二上诉人的实际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吕耀本陈述称:1、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是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二是(2015)郸民行初字1413号判决已查明争议地系吕耀本合法取得并使用,并判令二上诉人停止侵害。三是该房屋1996年经白马镇政府、镇土管所、白马村村委会和白马村第四组共同研究决定出售,第三人花7500元购买并办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四是上诉人王子义当时也买有5间地皮,二上诉人还都作为本组人口领取了卖地款。五是二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对其取得土地时间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严重不符。2、郸城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无诉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一审审理查明中认定71间土地每间350元,应系笔误,更正为每间37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子义、王海俊主张自己对争议地享有承包权,主要证据是白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子义、王海俊承包了争议地的证明,但该证明与白马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争议地出售及分款情况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王子义、王海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利,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王子义、王海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子义、王海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