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45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玮琪,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杭州街。法定代表人苏敏,董事长。被告滕州机床厂,住所地滕州市。投资人孔伟,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日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王彬,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梁首滨,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滕州机床厂、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彬、被告梁首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玮琪、王立国,被告滕州机床厂和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平,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敏、被告王彬、被告梁首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米兰德公司)签订028300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米兰德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额度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5天,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滕州机床厂、王斌、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0283004-001号、0283004-002号、0283004-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米德兰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彬的配偶梁首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米兰德公司签订02870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米兰德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0287025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米兰德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现米兰德公司已欠付利息数月,各保证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要求米兰德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法规,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各1份;证据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梁首滨出具的承诺函各1份;证据三、《借款借据》及《借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据四、《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收付款凭证各1份。被告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开庭前,我方接到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第七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故本案历下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最高额度为90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超过9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x项特别约定是无效的,该约定由人工书写,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视为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最高额的保证合同,应该是一般保证。2015年6月1日由承诺人梁首滨签字的承诺函没有载明王彬和谁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承诺函无效,该承诺函不适用本案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米兰德公司申请我公司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确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E条明确约定贷款用途采购原材料,米兰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也明确本次贷款的用途是采购原材料,米兰德公司同时委托原告支付给了本案的另一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但米兰德公司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原材料的交易行为,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审核,被告米兰德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串通,致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287025号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告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审查。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被告王彬、被告梁首滨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283004号。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5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滕州机床厂、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0283004-001号、0283004-002号、0283004-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滕州机床厂、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日王彬之妻梁首滨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与王彬是夫妻关系,梁首滨同意王彬签署合同编号:0283004-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个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梁首滨同意王彬以其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来履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承担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1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87025号,合同约定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贷款9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按年计息。《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合同》第6.3条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6月1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028702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900万元。2016年1月21日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北京银行济南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滕州市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滕州机床厂、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梁首滨出具的承诺函、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滕州机床厂、王彬、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梁首滨出具承诺函、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滕州市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彬、梁首滨对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需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七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故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不再进行审查。关于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串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故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主张,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8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违约后需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并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283837.5元(截至到2016年6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滕州机床厂、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彬、被告梁首滨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滕州机床厂、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彬、被告梁首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