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吉敦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吉敦鑫,温宪令,张俊岩,吉淑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64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名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全勇,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敦鑫,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温宪令,女,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俊岩,男,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吉淑芹,女,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吉敦鑫、温宪令、张俊岩、吉淑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名辉、史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敦鑫、温宪令、张俊岩、吉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吉敦鑫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吉敦鑫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张俊岩、吉淑芹均为被告吉敦鑫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12月2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向吉敦鑫提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敦鑫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51875.5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吉敦鑫偿还欠款,但被告吉敦鑫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温宪令系被告吉敦鑫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张俊岩、吉淑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1875.53元(本金49994.98元,罚息1880.55元);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以5187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的利息损失为2617.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敦鑫、温宪令、张俊岩、吉淑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张俊岩、吉淑芹与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为吉敦鑫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贷款本金的100%及相应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2013年12月2日,被告吉敦鑫与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吉敦鑫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张俊岩、吉淑芹均为被告吉敦鑫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12月2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向吉敦鑫提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敦鑫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49994.98元及利息1880.5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吉敦鑫偿还欠款,但被告吉敦鑫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温宪令系被告吉敦鑫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创业及再就业小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本息代偿确认书、吉敦鑫与温宪令、张俊岩与吉淑芹结婚证、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吉敦鑫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2015年2月28日,代吉敦鑫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9994.98元及利息1880.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吉敦鑫、温宪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俊岩、吉淑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俊岩、吉淑芹承诺为吉敦鑫借款本金的100%及相应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敦鑫、温宪令、张俊岩、吉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敦鑫、温宪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欠款51875.53元及利息(以欠款51875.53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为2617.89元)。二、被告张俊岩、吉淑芹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吉敦鑫、温宪令、张俊岩、吉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