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卫海、田虔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卫海,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000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先,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利津县。被告:李卫海,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田虔虔,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陈宝全,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冯学谦,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李永泉,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海、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先、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海、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按月息8.67‰,借款人为李卫海,保证人为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541.94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逾期利息670.29元,以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138‰),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李卫海、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卫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卫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138‰,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4%确定,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自愿为被告李卫海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李卫海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卫海偿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期内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468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687.82元未返还,被告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李卫海贷款利息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李卫海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卫海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496.90元及其复利45.83元、截止2016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670.29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138‰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13.02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138‰计算)。二、被告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李卫海、田虔虔、陈宝全、冯学谦、李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