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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长寿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寿,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初17号原告蒋长寿,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长寿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长寿、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吴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寿诉称:原告系宜宾市山谷祠酒厂全民所有制职工,改制前分有位于宜宾市岷江东路8号1幢1-2号福利房约100平方米作为原告的生存住所。该住所属职工宿舍,登记在宜宾市川粮酒业公司名下。2004年10月,被告根据宜宾市城市规划要求,对原告的居住房屋实施拆迁,由被告下设的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征收中心在实施过程中,不按房屋征收条例的规定向征收人进行公开,而是采取分别做工作的方式,将提前打印好的《领条》交与原告签名,《领条》上具有“对房屋遗留问题永不主张与川粮酒业房屋问题”的内容,原告为了得到补偿款,便在领条上签名。2014年11月27日,征收中心向原告送达了《补偿款领取通知书》,向原告支付了福利房补偿款213346.15元。之后,原告得知与原告房屋性质相同,面积不同的住房职工覃兵,得到的补偿款是263915元和公租房二套,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撤销领条并重新解决补偿安置,被告既不解决也不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公平原则在原告已领取补偿款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补偿款60万元并解决公租房三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申诉状;3、邮政快递投递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诉状;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福利房;5、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产权不属于川粮酒业;6、酒都面粉厂证明,证明原告的福利房面积;7、欠条一张,征地中心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不公平;8、领条,证明协商情况;9、补偿款领取通知单,证明被征收人身份;10、政府办公室申请申诉一份;11、调查表一份,证明所在地段职工福利补偿情况;12、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利房是经法院认定了的;13、报告、调查笔录,证明房屋产权在仓储公司;14、仓库移交协议,证明房屋没有移交给川粮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的职工福利房,实为川粮公司所有(产权证号:宜宾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130**号)。2014年9月20日,因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建设的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协议》系具有独立法人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历史原因在翠屏区岷江东路7号房屋居住,但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是与川粮公司签订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不是被征收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补偿款;由于川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取部分补偿款后失联,被告为推进工作和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根据川粮公司的有关文书及协议,代川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助款。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应与川粮公司自行解决。三、根据原告的《领条》显示,原告在领取一次性补助款后,与川粮公司的遗留问题得到了解决,并且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的行为,证明了原告认可领条的内容。原告又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2、搬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偿,房子是川粮酒业的;3、搬迁问题的请示;4、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5、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6、承诺书,3-6号证明被告代川粮支付原告补助款合理;7、领条,证明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建设的需要,被告决定对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公司)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8号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9月20日,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川粮公司向南岸商贸街区及长江南路项目指挥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主妥善处理原山谷祠酒厂改制遗留问题,如处置不当,指挥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川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领取部分拆迁款后失联,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根据川粮公司提交的《关于两线改造企业搬迁相关问题的请示》、《关于部分遗留问题的处置方案》和《关于对住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川粮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5日,蒋长寿在《领条》上签字,宜宾市翠屏区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蒋长寿支付了川粮公司一次性补助款213346.15元。蒋长寿认为,被告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同一性质,不同面积的另外住户的补偿款项远远高于支付给蒋长寿的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原则在原告蒋长寿已领取补偿款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补偿款60万元并解决公租房三套。本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是与川粮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原告蒋长寿不是本案房屋征收的相对人,其要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蒋长寿诉请要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属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蒋长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长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