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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小燕与韩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燕,韩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54号原告宋小燕,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泽先,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宋小燕与被告韩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燕诉称,2015年2月9日,韩泽先向我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随后,我通过现金方式将28万元钱款交付韩泽先,并由其出具《收条》为凭。其后,履行期限届满后,韩泽先仍怠于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8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结算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韩泽先所欠相关款项至迟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韩泽先未曾返还任何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韩泽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律师服务费14000元由韩泽先承担。被告韩泽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宋小燕(甲方、出借人)与韩泽先(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自愿承担出借人的不限於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宋小燕通过现金方式将28万元钱款交付韩泽先,并由韩泽先出具《收条》为凭,收条载明“韩泽先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宋小燕款项28万元,该款项系收到现金”。2015年8月8日,在前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韩泽先未按时返还借款,宋小燕与其共同签订《借款结算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明确。《借款结算书》载明,借款本金28万元及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韩泽先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给宋小燕。若到时未付,则韩泽先自愿承担本息之和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宋小燕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15年8月7日后的利息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至今,韩泽先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宋小燕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另查明,宋小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款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小燕与韩泽先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宋小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韩泽先借款28万元,并由韩泽先出具收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现韩泽先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借款结算单》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宋小燕有权要求韩泽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宋小燕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小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40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韩泽先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小燕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韩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燕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三、被告韩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4000元;四、驳回原告宋小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84元,由被告韩泽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宋小燕缴纳,被告韩泽先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宋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