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壮深与林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壮深,林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817号原告蔡壮深,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林胜峰,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蔡壮深与被告林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壮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壮深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52万元,合计借款3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5日被告偿还67万元,剩余借款28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林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按6%计算)。被告林胜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壮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林胜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5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原告自身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林胜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52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胜峰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蔡壮深借款2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52万元,共计借款352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林胜峰偿还原告蔡壮深67万元,剩余借款285万元未还。被告林胜峰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蔡壮深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胜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壮深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林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