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润祥与陈启宏、蔡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祥,陈启宏,蔡映君,潘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梁润祥,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宏,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映君,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潘英豪,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梁润祥诉被告陈启宏、蔡映君、潘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陈映华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润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林、被告陈启宏的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映君和潘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润祥诉称:原告和被告陈启宏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启宏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还款,否则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被告潘英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映君是被告陈启宏的配偶,现借款期届满,被告陈启宏没有还款,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启宏辩称:2014年3月,被告陈启宏因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赌博欠下被告潘英豪赌债300000元,被告潘英豪于2014年4月多次要求被告陈启宏偿还欠款,但被告陈启宏无力偿还,被告潘英豪就要求被告陈启宏在其制作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条》上签名,称可以延长还款期并再给被告陈启宏100000元,被告陈启宏签名后收到了100000元。据此,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陈启宏只向被告潘英豪借款100000元。另外,被告蔡映君对上述赌债、《借款合同书》和《收条》均不知情,以上债务与被告蔡映君无关。被告蔡映君、潘英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宏与被告蔡映君于2003年1月17日结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启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选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或者要求被告陈启宏以未还款总金额每日2‰计付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陈启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启宏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被告潘英豪作为担保人亦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陈启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按照还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但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陈启宏和被告潘英豪均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与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追索借款,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针对《借款合同书》和《个人借款担保书》中有关利息、滞纳金的约定称,《个人借款担保书》所述利息指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合同书》所述利息指逾期利息,滞纳金指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被告陈启宏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适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或者按照未还款总金额每日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启宏称案涉的400000元,有300000元是被告陈启宏欠被告潘英豪的赌债,有100000元是被告陈启宏向被告潘英豪所借的借款,以上均与被告蔡映君无关。但被告陈启宏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个人借款担保书》、《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汕头市潮南区婚姻登记处函复、婚姻状况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映君和被告潘英豪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条》,明确载明被告陈启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被告陈启宏已收到借款,被告陈启宏主张该400000元,有300000元是被告陈启宏欠被告潘英豪的赌债,有100000元是被告陈启宏向被告潘英豪所借的借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陈启宏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400000元是被告陈启宏向原告所借。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启宏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启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如被告陈启宏不能按时还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或者按照未还款总金额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实际是赋予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时对违约责任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原告在本案中选择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条款,并基于该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此限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有合同依据,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启宏承担。另,被告潘英豪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担保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潘英豪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潘英豪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英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英豪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英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启宏追偿。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启宏与被告蔡映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启宏和被告蔡映君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启宏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陈启宏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蔡映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启宏、蔡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润祥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启宏、蔡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润祥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潘英豪对被告陈启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英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启宏追偿。四、驳回原告梁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8元,由被告陈启宏、被告蔡映君和被告潘英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