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71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韦某,女,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刘岩涛。婚前,原、被告居住地相隔较远,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限制原告人身、经济自由,致使原告于2013年4月回湖南省涟源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1日,被告未经原先同意强行将婚生子抢回株洲市,并将原告现金19800元拿走。此后,原告私自将婚生子户口迁入至株洲市,并将变更了婚生子姓名。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弄虚作假,违规将刘岩涛户口迁入株洲市、更改刘岩涛姓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余元,并将刘岩涛户口迁入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4、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刘岩涛原户口在湖南省涟源市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离婚的事实;5、户成员信息表、常住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刘岩涛户口迁入株洲并更名的事实;6、涟源市龙塘镇河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原告有抚养小孩能力的事实;7、证人刘国意、刘京安、吴幸莲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的事实;8、户籍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将婚生子姓名变更为刘岩涛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该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协议无原、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无制作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日,双方自愿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岩涛。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经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一段时间后在比较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且感情尚可,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经济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只要在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婚生子更名,并要求被告将婚生子户籍迁入至原告住所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