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克俊与丁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俊,丁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张克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克俊诉被告丁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纪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丁国良驾驶鲁Q半挂车,在沂大道与原告驾驶的鲁G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丁国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50万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告丁国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原告张克俊驾驶鲁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挂)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丹阳路交会路口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丁国良驾驶的载物超长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尾部,造成原告张克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张克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被告丁国良实施了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张克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41元,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之伤情(1、胸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张克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款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9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76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涉案被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应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申请,遂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被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6月24日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鲁G号车辆损失价值147945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克俊驾驶的鲁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挂),是从案外人王乐中处转让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归被告丁国良实际所有,挂靠在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等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克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丁国良实施了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作出了原告张克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54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00元(按交通运输业)、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评估费6760元,上述之费用属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诉求被告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9000元,被告对此评估车损数额过高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147945元。原告诉求护理费4500元,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材料中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护理费652.44元(54.37元/天12天),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材料未有对此加以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应予驳回。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的约定保险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丁国良违规装载货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由被告丁国良予以承担。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申请本院重新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由其自负(原件单据已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3.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42260.94元,共计52814.38元;二、被告丁国良赔偿原告张克俊4695.66元;三、驳回原告张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丁国良负担976元,原告张克俊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薄文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