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伟与任青杰、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任长营东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伟,任青杰,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任长营东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青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范怀银,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任长营东组。负责人:任青运,该村任长营东组组长。上诉人任伟因与被上诉人任青杰、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石门村委会)、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任长营东组(简称石门村长营东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灵、赵标,被上诉人任青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门村委会、石门村长营东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午季,任伟与同一村民组村民任青杰在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土地,但双方互换地亩数不详。现任伟、任青杰所在村民组面临搬迁补偿及土地确权,任伟、任青杰因换地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2月2日,任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其与任青杰的换地协议,并要求石门村委会、石门村长营东组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1760元,诉讼费用由任青杰、石门村委会、石门村长营东组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任伟与任青杰系同一村民组成员,双方为了各自的需要,在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土地,任伟、任青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但双方换地已成事实,且逾数年,双方的换地合同成立,未向发包方备案的行为也不影响换地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无法定及约定因素出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任伟主张当时言明系临时互换耕种,随时在同一季节终止互换,但任伟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任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任伟主张互换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且获得41760元补偿款,但任伟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任伟负担。宣判后,任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互换土地未报发包方备案,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任青杰在互换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互换土地未经登记,即使双方互换土地的合同成立,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任伟仍享有涉案土地产生的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任青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门村委会、石门村长营东组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任伟、任青杰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任伟在二审提供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确认表》1份,拟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系按互换前的地块及面积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公示;2、《证明》1份,拟证明石门村委会对涉案���地的处理意见系按照1994年《耕地承包合同》的记载为准。任青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内容信息有误;证据2真实,但不能认定任伟仍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另对一审任伟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补充质证认为,涉案土地1.2亩不在《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伟仍享有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任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任伟、任青杰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互换承包地,至今历时已久,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上述法律规定的系登记对抗制度,即未经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仍然享有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收益。故任伟请求终止双方的换地协议,并要求石门村委会、石门村长营东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417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任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