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尤景、胡小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尤景,胡小桃,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该公行员工。被告王尤景,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2********,住浙江省泰顺县西洋镇瑞门北路**号。被告胡小桃,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沈细其,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金蓝,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正清,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胡小平,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叶宗军,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玉兰,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王尤景、胡小桃、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尤景、胡小桃、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尤景、胡小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1887.79元,罚息39247.3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791135.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对被告王尤景、胡小桃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尤景、胡小桃、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尤景。共同债务人:胡小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保证人: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出质人:王尤景、胡小桃。质物:存单。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质押额度有效期���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即执行年利率7.2%。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51887.79元,罚息39247.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尤景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被告胡小桃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尤景、胡小桃是以存款单出质的,原告在诉请中扣减存单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自愿为王尤景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尤景、胡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1887.79元。二、王尤景、胡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39247.3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人民币751887.79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对王尤景、胡小桃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1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6231元,由被告王尤景、胡小桃、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负担。被告王尤景、胡小桃、沈细其、吴金蓝、陈正清、胡小平、叶宗军、吴玉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