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勇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彭勇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850号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公司员工。被告彭勇兵,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彭勇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王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长城公司与彭勇兵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芦山县康泰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彭勇兵,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经营中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引起的诉讼活动视为严重违约且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彭勇兵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磊经营部”)购买钢材,但未支付货款。兴磊建材经营部遂诉至法院,芦山县法院审理后,判决长城公司、彭勇兵连带支付兴磊建材经营部货款873127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1元;长城公司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芦山县人民法院对长城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案款9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彭勇兵偿还长城公司垫付的钢材款、诉讼费等9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彭勇兵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彭勇兵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长城公司与彭勇兵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芦山县康泰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彭勇兵,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经营中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引起的诉讼活动视为严重违约且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后彭勇兵因庐山康泰苑工程建设向兴磊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但彭勇兵仅支付部分货款。兴磊建材经营部据此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城公司、彭勇兵连带支付兴磊建材经营部货款873127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兴磊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芦山执字第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长城公司账户银行存款950000元。2015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特银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单》,扣划长城公司9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2015)雅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2015)芦山执字第36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承包人在经营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诉讼活动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长城公司要求彭勇兵支付9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要求彭勇兵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彭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40.5元,由彭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淑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