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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谢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晋杰,王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晋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凤,女,汉族。法定代表人:王华北,男,汉族。法定代表人:张信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光松,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晋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晋杰的上诉意见:一、关于医疗费问题。谢晋杰以及王小凤提交的全部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0342.12元,原审法院遗漏了5552.78元。其中王小凤支付20487.96元,谢晋杰支付了29854.16元。但是原审法院仅仅认定谢晋杰支付了24301元,所以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总额以及谢晋杰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有误。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以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因王小凤没有提供由何人护理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所以应当按照韶关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50元/天计算。对于王小凤住院期间74天需要护理,谢晋杰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王小凤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与事实不符合,原审法院认定王小凤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两个月错误。另外,在(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判决中适用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但是在本案中却适用100元/天标准,为何同属韶关地区,同一法院所作的判决,适用的标准不同。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王小凤一直随爷爷奶奶居住在广东省南雄市坪田镇横岭村委会田心村60号,该地址系在农村范围内,所以王小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王小凤的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王小凤生活在农村,消费在农村;所以纵使有城镇的经济来源,但是也消费不完。另外生命是同价的,(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案中的邱二俚系王小凤的奶奶,邱二俚起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那么陪同邱二俚一起生活的王小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明显是错误的。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条文已经明确提出,按城镇标准对待,必须满足两条件,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王小凤生活在农村,不满足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王小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王小凤的伤情,也并不是特殊需要,应当按照国家普及型进行安装。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的通知文件内容可知小腿假肢的国家普及型的价格应当在3000元。对于在假肢公司安装调试假肢的伙食费以及住宿费无异议。对于王小凤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谢晋杰认为该费用根本还没有实际发生,赔偿数额是无法确定的,更何况现在物价每年都不同,所以在没有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王小凤的相关诉求,其下次假肢安装的费用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一次性判决支持安装假肢到75岁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作出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小凤负担。被上诉人王小凤的答辩意见:谢晋杰上诉称医疗费遗漏的问题,5552.78元医疗费是发生在南雄医院,本案王小凤起诉的医疗费仅仅是粤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虽然南雄医院的医疗费5552.78元也是谢晋杰支付的,但是并不在王小凤的诉请内。关于护理标准的问题,当地的标准是100元/天。××辅助器具的问题,王小凤受伤后经过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主张更换器具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合法合理。至于残疾赔偿金,王小凤作为未成年人,父母是第一抚养人,应该以父母的标准来计算小孩的赔偿标准。王小凤主要是跟随父母生活,偶尔由爷爷奶奶进行抚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王小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人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在2015年12月24日向王小凤父亲王华北作的一份保险调查《询问笔录》,客观上反映了王小凤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故人保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赔××赔偿金的理由依法应当采信。二、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显示相关假肢配置次数和更换年限与王小凤提供的《关于王小凤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完全不同,故其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处理。三、原审法院认定标的车超载免赔l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针对王小凤的相关费用意见为:1、医疗费用由王小凤方与谢晋杰共同确定处理。2、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赔偿。3、护理费,按50元/天计赔。4、误工费,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计赔。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赔。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7、假肢跟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计赔。9、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计赔。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公司负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谢晋杰申请其父亲谢绍彩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受害者住院的费用,有三次是谢绍彩亲自交纳,5月18日支付邱二俚医疗费12000元,王小凤医疗费8000元。5月26日支付邱二俚医疗费14200元,王小凤医疗费1100元。5月31日支付邱二俚医疗费7000元。王小凤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谢晋杰支付的总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是分配给王小凤还是邱二俚有异议,谢晋杰支付邱二俚医疗费20000元,支付王小凤的医疗费是粤北医院的24789元及南雄医院的5552.7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第3项、第6项及第12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王小凤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24789.34元(44789.34元-20000元)44789.34元(44301.38元+220元+26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4天=7400元74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54天=25400元25400元4、营养费3000元3000元5、误工费100元×254天=25400元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50%=325987元30192.9元/年×20年×50%=301929元7、交通费722.5元722.5元8、鉴定费2000元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5000元10、换假肢伙食费279元279元11、换假肢住宿费640元64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593200元593200元合计1050717.84元992357.84元关于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1项,医疗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二审调查询问期间,谢晋杰主张其曾支付王小凤在南雄医院的医疗费5552.78元,王小凤对此予以认可,故王小凤的医疗费数额应当认定为50342.12元(44789.34元+5552.78元),谢晋杰已支付的王小凤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29853.78元(24301元+5552.78元)。关于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3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记载王小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半年”,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将王小凤的护理时间确认为254天(住院74天+出院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王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王小凤的实际伤情以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并无明显过高,谢晋杰主张韶关地区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为50元/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晋杰认为(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判决适用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本案却适用100元/天护理标准的问题,因本案王小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案中受害者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根据两位受害者的实际伤情、护理难度及护理需要,适用不同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亦符合受害者的实际需要。关于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6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然王小凤生前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均在城镇工作、生活,王小凤发生交通事故时仅2岁,必然不能脱离父母的直接抚养照顾,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况且王小凤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打工的收入,间接来源于城镇,因王小凤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12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小凤提交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以及假肢更换周期和使用年限,谢晋杰上诉主张王小凤主张的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费用标准并无不当。因王小凤所受事故伤害是不可逆转的,因伤情所致其必须终身使用××辅助器具,且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中已明确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王小凤更换、维修××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于王小凤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仅符合王小凤的客观需要,亦减少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小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交通费72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更换假肢伙食费279元、更换假肢住宿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3200元,合计997912.62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邱二俚损失为117578.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王小凤与邱二俚的损失比例确定,经计算,王小凤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07351.4元[997912.62元÷(997912.62元+117578.02元)×120000元],邱二俚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2648.6元。王小凤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890561.22元(997912.62-107351.4元),邱二俚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为104929.42元(117578.02元-12648.6元),因谢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小凤623392.85元(890561.22×70%)、邱二俚73450.59元(104929.42元×70%),因人保公司发生事故的免赔率为10%,故本案商业险限额为45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比例,王小凤能获得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为402567.87元[623392.85元÷(623392.85元元+73450.59元)×450000元]。邱二俚能获得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为47432.13元。谢晋杰作为侵权人还应向王小凤赔偿220824.98元(623392.85元-402567.87元),应向邱二俚赔偿26018.46元(73450.59元-47432.13元)。扣减谢晋杰已向王小凤支付的29853.78元,谢晋杰最终还应支付190971.2元(220824.98元-29853.78元)给王小凤,扣减谢晋杰已向邱二俚支付的25254.93元,谢晋杰最终还应支付763.53元(26018.46元-25254.93元)给邱二俚。谢晋杰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经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而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实际上应低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略有不当。谢晋杰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6元,由谢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