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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914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江西省某某市看守所。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子马某甲,现在石柱县XX镇小学读书。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获刑三年半。刑满释放后,被告返还家中与原告生活,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次子聂某乙,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在江西省因喝酒后将他人打成轻伤,2016年1月7日,被告到石柱县公安局XX派出所自首,同年4月,被告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企图要伤害原告,原告报警后,经过劝解,被警察带走后才停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惹事,好逸恶劳,使双方朴素的夫妻感情已走到尽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聂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平时的关系很好。原、被告都是性子急,双方易发生争吵,但夫妻间的争吵也是正常现象。现在被告因为判刑,正在服刑,被告也从中得到了教训,刑期马上就结束了,回来后会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在石柱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子马某甲,现在石柱县XX镇小学读书。2014年6月20日,生育次子聂某乙,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08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聂某某提出上诉,该案现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6)赣08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原件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仅举示了一份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或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