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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林祥与湖州亚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祥,湖州亚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66号原告:蒋林祥。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亚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何云忠。委托代理人:茹秋坤、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林祥与被告湖州亚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培荣、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祥诉称:德清县雷甸三和纸箱厂于2012年10月12日注销,该纸箱厂投资人是原告一人。原、被告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法院查封原告的住房,当时原告提供被告业务员已收到部分货款凭证,但被告不承认,因当时原告向银行贷款到期,经济非常困难,急需变卖住房归还贷款,而该住房又被法院查封,无可奈何与被告调解。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业务员,法院认为被告的业务员有构成犯罪嫌疑,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然,被告向公安部门提交向法院起诉原告前其与业务员的分期归还货款协议,其中有原告方货款。后,原告才明白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货款不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的业务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外的业务行为是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与业务员之间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和结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返还部分,因协商不好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1724.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8000元。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蒋林祥与被告湖州亚新包装有限公司在���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324号案件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现原告蒋林祥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故本案虽经本院立案庭审查后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林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