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听妻子翟某某反映,在西宁市城西区通力驾校练车时,驾校教练殷某某有动手动脚行为,便于2015年12月9日9时许,到通力驾校欲找殷某某理论。在驾校教练休息室内被告人刘某某拿起火炉上的烧水壶准备掷向殷某某,因壶把断裂未能砸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正欲起身的殷某某用力推倒在椅子上,导致殷某某腰部被椅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殷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殷某某伤情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