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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魏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魏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68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委托代理人杨舒捷。被告魏国新,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魏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称:1993年12月30日,被告魏国新向我社借款24700元,约定年利率17.568%,至1994年3月30日到期。1994年12月9日,被告向我社借款5300元,约定年利率17.568%,至1995年3月9日到期。1995年2月11日,被告向我社借款2000元,约定年利率17.568%,至1995年5月11日到期。1997年2月4日,被告向我社借款19000元,约定年利率12.852%,至1997年3月4日到期。上述四笔借款本金累计51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103784.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国新偿还贷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103784.83(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相关证据。被告魏国新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国新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告贷款247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1994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17.568%,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于1994年12月9日向原告贷款53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1995年3月9日,贷款年利率17.568%,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于1995年2月11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1995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17.568%,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于1997年2月4日向原告贷款19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1997年3月4日,贷款年利率12.852%,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上述四笔贷款本金累计51000元。贷款后,被告已支付上述第一、第三笔贷款至2004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第二笔贷款至2004年2月19日前的利息,以及第四笔贷款至2000年4月4日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103784.83元(计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自动放弃逾期加息部分利息,均按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利率计算)。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国新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国新偿还贷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103784.83(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魏国新双方签订的四笔贷款金额累计为51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700元给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7.568%(低于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第一笔借款24700元、第二笔借款5000元及第三笔借款2000元的逾期利息共计65019.99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2.852%(低于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第四笔借款19000元的逾期利息共计38764.8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原告自动放弃逾期加息部分利息,均按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700元。二、限被告魏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103784.83(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从2016年2月22日起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以尚欠本金共31700元按年利率17.568%,第四笔借款以本金19000元按年利率12.852%,分别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魏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