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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勇洪与台前县人民政府、濮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前县人民政府,李勇洪,濮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前县纬六路人民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委托代理人武彬,台前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洪,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51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杰,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简称“台前县政府”)因李勇洪诉其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与濮阳市人民政府(简称“濮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彬、鲁伟,被上诉人李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原审被告濮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前县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对李勇洪作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1、对被征收人改造范围内的资产实施征收,按照《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2、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手续和移交手续,并将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腾空。李勇洪不服,向濮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1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台前县政府作出的《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台前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与濮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1、确认台前县政府作出的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撤销;2、撤销濮阳市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146号行政复议决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以附件的形式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台前县政府《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对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地点予以明确,并决定征收补偿按照《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执行,同时决定按照就地或就近相对集中的安置原则实行回迁安置。2013年8月22��,台前县政府对李勇洪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李勇洪住宅面积27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52平方米,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决定:一、对被征收人改造范围内的资产实施征收,按照《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二、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腾空。李勇洪不服台前县政府对其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向濮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9日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146号行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台前县政府作出的���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台前县政府对李勇洪作出的《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李勇洪住宅建筑面积及宅基地面积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台前县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李勇洪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内容仅明确按照《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未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方面作出决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应予撤销。濮阳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台前县政府对李勇洪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当,对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濮��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1.撤销台前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22日对李勇洪作出的《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2.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台前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配合也城中村改造工作,不让评估人员进入家门,无法对其住宅建筑面积及宅基地面积进行丈量和评估。为了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由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住宅及宅基地外围测量评估,并结合村中其他户建筑年代相近、建筑结构相似的房屋,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住宅和宅基地面积,数据客观。2.上诉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在《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中进行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保障安置等具体规定,内容详细而具体,有可操作性,显示了公平,最大限度保障了被上诉人利益,并无不当。3.濮阳市政府维持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补偿决定和濮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审被告濮阳市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台前县政府补偿决定是正确的,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判决,应该综合考虑,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李勇洪答辩称:1.我们没有不让进门测量的事实,台前县政府没有找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补偿,必须具备补偿方式、金额等具体内容,但上诉人所作的补偿决定书没有上述内容,既然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就应当内容具体,不能笼统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台前县政府在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上诉人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时,对被上诉人的住宅和宅基地面积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具体内容缺乏明确规定,不具有可执行性,应予撤销。濮阳市政府维持台前县政府《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不当,应撤销。上诉人台前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前县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员卢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