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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小翻与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崔小翻,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翟俊林,翟俊飞,翟荣飞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翻,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正正,男,保德东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大雁矿区雁北区。法定代表人刘瑞生,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翟俊林,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德县人,现在本村。委托代理人翟计林,男,人,系翟俊林哥哥。原审被告翟俊飞,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保德县人,现住本村。原审被告翟荣飞,男,保德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小翻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崔小翻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正,原审被告翟俊林的委托代理人翟计林,原审被告翟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小翻是涉案死者翟某母亲,被告翟俊林是涉案死者翟某父亲;原告崔小翻与被告翟俊林于2006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6)保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翟俊林抚养长子翟某、女儿翟耀霞,原告崔小翻抚养次子翟耀宇;原告崔小翻给付被告翟俊林孩子抚养费10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翟俊林所有。该调解书确定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维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分包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石智强(石智强挂靠于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包后以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施工);被告翟俊飞、翟荣飞是被告翟俊林的两个弟弟,翟某死亡后,二人受翟俊林、翟耀霞委托参与了翟某死亡的善后工作,是死者家属代表;涉案死者翟某是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石智强雇佣的工人,与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7日翟某在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的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中因混凝土坍塌事故死亡;翟某死亡后,其父翟俊林、其母崔小翻、其叔叔翟俊飞、翟荣飞均到施工现场与工程施工方进行过死亡赔偿事宜的交涉;后经村、镇、县工作组、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顾吉卫参与下,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石智强代表施工方与受害人家属翟俊林、翟耀霞委托代理人翟俊飞、翟荣飞达成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翟某是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其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有其父亲翟俊林、其妹妹翟耀霞、其爷爷翟毛儿,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翟俊林等三人各项赔偿金98万元,该费用包含施工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赔偿金、善后处理费用等;赔偿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安排财务人员李沛江将翟某的死亡赔偿金98万元打入死者父亲翟俊林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内。收款后翟俊林、翟耀霞、翟毛儿给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4月2日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正式签字。原告崔小翻作为工亡死者翟某母亲,未得到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翟某工亡任何赔偿金。原告崔小翻曾向被告翟俊林、翟俊飞、翟荣飞主张分割赔偿金,也曾向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均无结果。原审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翟某在内俩人死亡,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石智强等人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刑事案件现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翟荣飞对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谅解书(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发生混凝土坍塌事故,导致翟某死亡,事发后,保德县政府组织政府各部门和施工单位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积极救援善后,通过志愿协商,在政府组织下与伤亡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现施工单位已经赔偿,并对其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表示了歉意,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对施工单位行为能够谅解,不予追究其责任,因此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当庭否认,并称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谅解书系伪造,他与父亲翟毛儿并未在该谅解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969月;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上列事实有保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安全生产责任状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翟某在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中因混凝土垮塌事故工亡,其母亲崔小翻作为死者直系亲属,有权利获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与死者家属翟俊林委托代理人翟俊飞、翟荣飞协商翟某死亡赔偿事宜中,未将翟某母亲本案原告崔小翻列入其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范围内,并且单方面与死者翟某父亲翟俊林一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赔偿了翟某父亲翟俊林、妹妹翟耀霞、爷爷翟毛儿三人各项赔偿金98万元;同时,拒绝赔偿原告崔小翻因其子工亡应得各项赔偿金,损害了原告崔小翻的合法权益,原告崔小翻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因其子翟某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挂靠于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石智强施工,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故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翟俊林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翟荣飞、翟俊飞是被告翟俊林处理其子死亡事故的委托代理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本案属于挂靠分包建筑工程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者翟某是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雇佣的农民工,故翟某的工亡赔偿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并赔偿。其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山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死者翟某生前本人工资及事故伤害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依照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翟某父母每人30%的给付比例计算18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之子翟某因公死亡应赔偿款本院依法认定为:1、丧葬补助金为48969元÷2=24484.5元,2、因死者父母亲年龄均在65周岁以下,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依照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其父母每人每月30%的领取比例一次性计算180个月为:父亲翟俊林48969元÷12个月×30%×180个月=220360.5元,母亲崔小翻48969元÷12个月×30%×180个月=220360.5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8844×20倍=576880元,合计1042085.5元。因丧葬补助金被告已经赔付,故本案赔偿时不再计入,故总损失应为1017601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用工主体单位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小翻因其子翟某因事故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508800.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00000元,故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崔小翻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款500000元。因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挂靠于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石智强施工,致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故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翟俊林及案外人翟耀霞、翟毛儿的赔偿款,由该公司与前述三人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翻因其子翟某因事故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赔偿款500000元;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翟某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全部赔偿,2015年3月31日石智强的财务人员李沛江通过转账转入翟俊林的建设银行账户98万元,翟俊林已经领取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对死者翟某全部直系亲属的赔偿。2、本案应当由翟某的继承人互相追偿,不应当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崔小翻辩称,自己与翟某是母子关系,虽然在翟某死亡前,自己与翟俊林已经离婚,但翟某是崔小翻抚养到18周岁的,自己对儿子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因此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翟某赔偿的抚恤金应当依法给付崔小翻一半,但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只和死者的父亲一方翟俊林、翟毛儿、翟俊飞、翟荣飞、翟耀霞签订了解决协议,该公司把98万元抚恤金付给了死者父亲一方,而未给付崔小翻一分钱的抚恤金。依据法律规定,崔小翻是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死者的抚恤金只能由死者父母共同得到,其他人无权得到,上诉人有承担给付崔小翻抚恤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翟俊林辩称,崔小翻为翟某母亲是事实,在翟某的成长过程中,其母也尽了一定的义务;在(安全)事故的处理中我们只是要了我们该得到的那一部分;事故是在县、镇、村组成的工作组工作下经双方协商后处理的,双方商量成给98万元一个疙瘩数字,我们觉得能接受就在协议上签了字,包括工作组在内没有任何人和我们说过这98万元里有原告崔小翻的赔偿,我认为这钱中没有原告崔小翻的。出事后原告崔小翻也一直在现场。翟俊林与原告崔小翻早在2006年就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时崔小翻带一个男孩。另外,翟某的爷爷也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因为翟俊林在2002年出过车祸,经过治疗后成了残疾,没有了劳动能力。翟俊林和他的孩子们是其父亲抚养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翟俊飞辩称,翟某出事后是我报的案,公安局接警后,将包括石智强在内的有关责任人拘留了,我侄儿出事后,我哥哥委托我代为处理后事,我代表我哥哥与神华大雁公司的顾吉卫及县工作组共同商量解决了赔偿事宜,赔偿款是按户口本给翟俊林、翟毛儿、翟耀霞三人的。崔小翻也挡过大门,但保安吓唬原告,说要叫警察,我也提醒过神华大雁公司,应该有崔小翻的赔偿份额,但神华大雁公司咨询律师后说没有原告的赔偿份额;我认为98万元中没有崔小翻的份额,处理事故我不代表崔小翻。我代表的是翟俊林,合同上的字是翟俊林授权我签的。钱给在了翟俊林手上。给钱后,原告崔小翻曾找过我,我曾告诉崔小翻说,钱还在大雁公司,我没有领取你的那份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保德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崔小翻儿子翟某被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雇佣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翟某死亡。因崔小翻是翟某的母亲,且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间未给翟某交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故崔小翻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原审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核定的赔偿数额判决上诉人支付崔小翻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的观点,因上诉人未与崔小翻达成过赔偿协议,崔小翻也未实际领取过赔偿款,故对上诉人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给付案外人翟耀霞、翟毛儿的赔偿款,原审法院已认定另案处理,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