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582号原告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国投综合楼第8层B00801室。法定代表人张华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宁海华侨工业园美联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126000元,货到被告工地验货后支付945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78750元,留15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30日竣工。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空调主机及相关辅材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投入正常使用。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7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44000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8971元(其中货款2825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575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春华公司辩称:对未付款金额44000元没有异议。2013年8月26日,原告安装的空调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打美的总部400免费电话,答复要求被告花钱维修,被告遂找其他维修公司维修支付1644元维修费,原告没有尽到维修质保义务,无权向被告索要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盛世公司(乙方)与被告春华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美的牌空调并由乙方负责安装;数量30台;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包括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签约后甲方预付定金126000元,货到甲方工地甲方验货后付945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78750元,留15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4个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月9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春华公司共支付原告271000元,双方商定将剩余44000元全部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结付。质保期届满后的2014年,原告公司员工李彩同(涉案合同原告方业务经办、负责人)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尾款。原告提供的李彩同原始工作记录记载了自合同签订、履行、直至催要尾款的过程,记载李彩同在2014年9月22日仍电话联系被告以及2014年12月1日去过安装空调的现场。原告综合部员工邓桂兰到庭作证证明其受单位指派催款,在2015年8-9月数次电话联系过被告。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在质保期内),被告春华公司因空调维修,支付连云港永美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644元。诉讼中原告盛世公司同意从剩余未付款44000元中扣减被告春华公司所付的维修费1644元,并自愿撤回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李彩同工作记录、维修发票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公司与被告春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配送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对剩余未付价款4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付,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春华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验收合格之际一致同意将剩余价款4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至2015年间向被告多次主张过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盛世公司同意从剩余未付款44000元中扣减被告春华公司所付的维修费1644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2356元。原告自愿撤回利息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春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235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