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聂荣辉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聂××,男。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隋、崔纪纪、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聂××持当日K322次昆明至株洲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进站口,被执勤民警从其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共计净重1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取样记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昆明至株洲的火车票、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明知是毒品,仍将1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昆明运往株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聂××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提出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30年12月1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百零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淑华审 判 员 姚江涛代理审判员 罗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