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淑梅、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淑梅,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梅,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华街*号新天地*座**楼。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淑梅因与被申请人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淑梅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将竣工验收做为房屋交付条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时需有公安消防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2014年11月28日,消防支队才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被申请人违反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的竣工验收行为,并未规定竣工验收需有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因此,刘淑梅主张竣工验收时需要公安消防的认可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刘淑梅与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条约定仅将竣工验收做为房屋交付的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刘淑梅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联合验收涉及规划、消防、人防、园林等多个部门,因此,在双方不能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刘淑梅应给与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合理的期间进行联合验收。刘淑梅主张消防支队出具验收合格意见时交房已逾期超过90日,故其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淑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