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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田顺与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田顺,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7号原告马田顺,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安。委托代理人唐祥平,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锦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江峰,执行董事。原告马田顺与被告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田顺的委托代理人唐祥平、被告谢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田顺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谢锦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睿林丰公司作担保,原告配偶于瑞丽通过兴业银行分两笔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谢锦斌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1日,被告谢锦斌以借款到期为由收回《房地产投资协议书》,同时重新签订《房地产投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只投资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和经营风险,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4年9月之前被告谢锦斌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2014年10月,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时间届满,被告无法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谢锦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算至2015年12月11日,共15个月),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2、被告睿林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锦斌辩称:原告系主动前来投资,对原告陈述的投资经过无异议,本金尚欠200000元属实,利息支付到何时需要核实才能确定;款项是用于投资睿林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同意用答辩人在睿林丰公司所享有股权的财产偿还。被告睿林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谢锦斌(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被告睿林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甲方以自然人身份竞得永安大湖神公前地块,并注册设立睿林丰公司开发建设该房地产项目:锦福华城商业广场。第二条、乙方自愿投资200000元在甲方的名下,该投资款应于2013年9月11日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投资期限为12个月。第三条、乙方投资收取固定回报,回报按单利率2.3%/月,12个月的投资回报率为27.6%。投资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的本金及回报。(注: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方式为:甲方应当月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1500元/月,其余投资回报3500元/月应每年度支付一次)。投资回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根据项目开发需要,甲方推迟向乙方支付该投资本金的,投资回报按实际投资期限以单利率2.3%/月据实结算。第四条、乙方不参与甲方及睿林丰公司就该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及睿林丰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干涉项目开发建设任何事宜,但可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对被告睿林丰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实际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投资金额为200000元的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配偶于瑞丽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谢锦斌投资款200000元,一年投资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签订了本案的投资协议书,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付;原告并表示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本案起诉前,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兴业银行对账单、证明、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被告谢锦斌名义投资200000元于被告睿林丰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被告谢锦斌负责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被告睿林丰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仅享受投资回报。上述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关系风险共担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协议签订、借款本金交付及被告还本付息的经过,有投资协议书、兴业银行对账单、证明、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谢锦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9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未予偿付,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共15个月的利息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睿林丰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原告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睿林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睿林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睿林丰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睿林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睿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田顺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谢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田顺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算至2015年12月11日),并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马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谢锦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田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增贵审 判 员  陈兴会人民陪审员  余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