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燕与白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白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33号原告张燕,女,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白永忠,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燕诉被告白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15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燕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5月15日之前还,白永忠,2015年4月3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