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仁飞与黄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飞,黄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67号原告陈仁飞。被告黄建。原告陈仁飞与被告黄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飞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工人,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所有工资待遇。但直到2016年2月,被告仍未付清所有工资。故写下欠条至2016年5月1日结清工资。在2016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雇佣工人。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仁飞工资贰万叁仟元正(23000)五月一日前清。2016.2.9日黄建”。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债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应给付原告陈仁飞工资款计人民币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黄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