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和、张玲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刘小军,高春霞,高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2267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峰,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玉和,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玲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田江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春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秀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小峰,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珍、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玉和、张玲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本金83723元,利息28404.66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共计112127.66元。原告与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玉和、张玲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23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28404.66元,本息合计112127.66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承担。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刘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农商行所述属实。被告高秀珍、高春霞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玉和、张玲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刘玉和、张玲英发放全部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的贷款截止起诉时积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刘小军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高秀珍、高春霞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刘小军、高秀珍、高春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刘小军对其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高秀珍、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玉和、张玲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另查明,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查明,被告刘玉和、张玲英于2015年9月7日返还本金1657元,于2015年12月23日返还本金8062.78元,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本金1557.22元,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146.89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4428.4元,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利息466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08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522.68元,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利息236.03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254.41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利息424.99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4218元,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利息5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937.22元,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利息465.98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108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利息442.7元,于2016年4月7日支付利息90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利息243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本金83723元,利息28404.66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共计11212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95000元贷款,被告刘玉和、张玲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和、张玲英追偿。被告高秀珍、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和、张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3723元及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8404.66元,本息共计112127.66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和、张玲英追偿,被告刘玉和、张玲英应于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刘玉和、张玲英、田江平、高秀珍、刘小军、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苗磊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郝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