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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道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0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牌坊旁边的小公园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包毒品贩卖给林某某时,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1包净重2.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其作案用的苹果4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7克及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