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许志锋与宋锦方、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锋,宋锦方,XX,宋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761号原告:许志锋。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锦方。被告:XX。被告:宋锦良。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锋与被告宋锦方、XX、宋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锦方、XX、宋锦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宋锦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6000元。被告宋锦方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否则每日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XX、宋锦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三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锦方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款清之日);2、被告XX、宋锦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锦方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的特性,该借条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XX、宋锦良辩称,其同意被告宋锦方的答辩意见。另外,虽然其二人为被告宋锦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担保期限届满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锦方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否则被告每日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XX、宋锦良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宁波市海曙宋氏桑蚕丝被经营部于2007年4月23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因借款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被告XX与宋锦良同时还认为该借条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其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宋锦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6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否则每日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宋锦方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上方加盖了“宁波市海曙宋氏桑蚕丝被经营部”的公章。被告XX、宋锦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锦方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宋锦方加盖公章的名称为宁波市海曙宋氏桑蚕丝被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已于借条出具之前(2007年4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本院认为,(一)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宋锦方、XX、宋锦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长兴夹浦许志锋人民币(256000元)”,该内容表示的意思应为被告宋锦方已按一般交易习惯收到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交付原告,而并非被告所称,该借条仅为一份合同,借条中双方达成借款意向而另行交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宋锦方向原告许志锋借款256000元,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XX、宋锦良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持有借条,且自原告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9月2日)至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9月15日)共计为期14天,而三被告仅以时间过长而将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事情忘了为由,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虽然被告逾期还款即每日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宋锦方就低按月利率为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约定还款之次日)计至判决之日(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10080元。(三)因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宋锦良、XX对该笔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锦良、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锦方申请对原告进行测谎申请,鉴于测谎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锦方给付原告许志锋借款256000元、利息110080元,合计36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就借款256000元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许志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被告宋锦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