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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兆虎与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兆虎,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465号申请执行人范兆虎,男,汉族。被执行人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503民初447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省瑞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月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