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9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龙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英,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970号原告姜龙英,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敏,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龙英与被告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奎,被告蒋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龙英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45分,被告蒋敏驾驶牌号为沪AP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金鼎路、真北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4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蒋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蒋敏给付原告48,927.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蒋敏驾驶牌号为沪AP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金鼎路、真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接受治疗。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龙英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事发后,被告蒋敏给付原告48,927.56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92,43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元/天*43.5天)、3.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费200元、8.鉴定费2,400元、9.律师费5,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等部分,依据不充分;其另提出外购药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为治疗及康复所需,该项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对其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结合司法实践,本院认可每天35元,计算120天,共计4,200元。11.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虽提出从事家政行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蒋敏已付部分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龙英医疗费人民币92,4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327,050.55元;二、被告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龙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48,927.56元,原告姜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敏人民币43,927.56元);三、对原告姜龙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3.50元,由被告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