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公民与薛喜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喜超,周公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喜超,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公民,男,1954年4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薛喜超因与被上诉人周公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龙、马燕,被上诉人周公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同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组织的建筑队到新疆建造民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但仍欠原告924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喜超欠原告周公民劳动报酬9240元的事实,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薛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周公民的劳动报酬92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薛喜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是同村的乡亲,我同被上诉人等近20人商议一起去新疆打工,报酬问题是共同劳作共享劳动成果。我们这些人没有老板工人之分,所有干活的人都一样,我出具欠条是业主欠的钱,被上诉人应该诉业主不该诉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公民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孟学亮、孟秋季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时约定多劳多得,欠条出具的目的是向业主要钱,不是拖欠工资的凭证。被上诉人周公民对证人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非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推翻欠条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喜超向被上诉人周公民出具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劳动报酬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薛喜超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