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春刚与谢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谢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96号原告王春刚。被告谢海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原告王春刚与被告谢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刚,被告谢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刚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越野车,途经越城区正大装饰市场附近地方时,与被告谢海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炳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3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海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越野车,途经越城区正大装饰市场附近地方时,与被告谢海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海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谢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春刚人民币3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海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金佳 微信公众号“”